(2017)闽05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晋阳与蔡聪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晋阳,蔡聪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1556号原告:林晋阳,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蔡聪和,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林晋阳与被告蔡聪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聪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聪和立即向林晋阳偿还借款33200元并支付利息9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蔡聪和承担。诉讼过程中,林晋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蔡聪和立即向林晋阳偿还借款33200元。事实与理由:蔡聪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林晋阳借款332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林晋阳急需款项,向蔡聪和催讨借款,但蔡聪和却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蔡聪和未作答辩。林晋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一份、借条一份等为证。根据林晋阳的申请,本院调取蔡聪和的户籍证明一份。蔡聪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林晋阳提供上述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蔡聪和向林晋阳借款33200元,并向林晋阳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林晋阳变更诉讼请求(即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蔡聪和向林晋阳借款332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蔡聪和在借款之后曾偿还林晋阳借款,故林晋阳请求蔡聪和立即偿还借款332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聪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聪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晋阳借款332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蔡聪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良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小玲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