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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云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环城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卓海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曾云,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圆,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云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的事实属于认定错误。双方之间于2015年11月达成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曾云借款3000000元的合意,为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曾云利用借款人的强势地位,要求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除本案及另案所涉多达10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出具《收据》,在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前支付120000元的“砍头息”后,曾云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明确载明交付借款的用途为“借款”,曾云在实际给付2880000元借款后,未再向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过其他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仅存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形式,双方的行为实质上是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履行的担保,双方无任何商品房购销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结合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行为无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之间无任何实际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以现金方式交付购房款的事实属于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曾云未提供正式发票及其他任何证明其以现金方式交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收据》认定曾云以现金方式交付购房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正常的交易习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判错误。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实质是以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并结合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多次询问曾云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民间借贷的诉请,曾云明确拒绝变更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云0802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曾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由曾云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屋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曾云提供的其与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均证明了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云之间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且曾云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了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曾云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实质是以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反映了其与曾云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曾云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事实,且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云之间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春林审判员  廖新挺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