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春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民,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轩,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上诉人杨春民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民,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臻、杨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春民于2016年12月14日以自行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56号303腾迁房2014年评估总价为2723297元市场评估报告单。原告在该申请表中特别注明“只查要2014年评估价为2723297元的市场评估报告单,不要2007年的市场评估报告单”。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告知书》(编号:2016-123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查询的信息被告档案中不存在,并于2016年12月21日向杨春民直接送达。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杨春民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房屋已列入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津国土房腾迁许字[2007]第007号)确定范围之内,该许可证系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颁发,在颁发后虽经多次延期,但据《天津市延长历史风貌建筑腾迁期限审批程序》规定,被告在对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办理延期时不需要审查并留存申请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单,故被告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涉诉房屋2014年的评估报告单,该单位档案中不存在。原告提出评估应每年进行且被告亦应保存办理腾迁许可证延期的评估报告单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案外人某评估公司制作,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故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告知书》(编号:2016-1236),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并无不当。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申请信息公开及领取告知书均系被胁迫行为,故被告作出告知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春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受理费50元,由杨春民负担。上诉人杨春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2016年11月3日到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大厅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2016年12月20日作出编号:2016-1236号《告知书》,其答复超过法定期限违法。另外,2016年11月4日,上诉人以邮寄方式申请信息公开,于2016年11月5日妥投,被上诉人2016年12月20日作出编号:2016-1236号《告知书》,其答复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未尽说明理由义务,程序违法。一审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伪造的材料作为证据判案,是一种不负责的失职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被诉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2013-2014年市场评估报告单存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等的规定,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保存的,在证据指向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搜寻查找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涉案房屋的补偿款包括两次评估结果,档案资料没有理由不是最全面、最具体的。被诉告知过于简单,对于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或者保存,是否进行了搜寻查找只字不提,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未尽告知说明理由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被诉告知证据不足,应予撤销。2.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具有依法获得、保存涉案信息的法定职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等的规定,本案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等的规定。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被上诉人进行了核查,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存在,故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告知书》。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其法定职权。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56号303腾迁房2014年评估总价为2723297元市场评估报告单”信息,被上诉人经核查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信息不存在的告知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制作或者保存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系上诉人签署,写明的申请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告知符合法定期限。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春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奕萱书 记 员 韩恩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