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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兴安县溶兴农资经营部与廖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溶兴农资经营部,廖光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1330号原告:兴安县溶兴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兴安县溶江镇千家盐铺村。负责人肖远林,该经营部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光新,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原告兴安县溶兴农资经营部与被告廖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于2017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负责人肖远林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浩与被告廖光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县溶兴农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45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农药、肥料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因种植葡萄向原告赊购农药、化肥,被告每次赊购农药、化肥后,均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名确认。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赊购农药、化肥共计价款24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廖光新对欠原告2454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种植的葡萄有毁损,原告应当先赔偿被告的损失后再折抵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廖光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农资产品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454元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拒付货款。但诉讼中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更不能说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光新支付原告兴安县溶兴农资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45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