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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陈果与严双、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果,严双,何英,谢孝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769号原告:陈果,男,汉族,生于1980年,大专文化,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杨安,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双,男,汉族,生于1980年,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何英(系被告严双之妻),女,汉族,生于1977年,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谢孝斌,男,汉族,生于1967年,居民,住四川省平昌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何,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果与被告严双、何英、谢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知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小平、张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被告严双、何英、谢孝斌的委托代理人肖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果诉称:被告何英系严双之妻。严双搞工程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谢孝斌自愿担保。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综合服务费每月为总借款的0.5%,并约定谢孝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0万元转入合同指定的谢孝斌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严双、何英立即偿还200万元借款本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就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谢孝斌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催收借款产生的差旅费。被告严双、何英、谢孝斌辩称:1.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属实;2.被告已偿还30万元本金;3.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4.个人之间的借贷不应当存在0.5%的综合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双、何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严双与被告谢晓斌合作搞工程时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果借款200万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陈果(乙方)与被告严双(甲方)、谢晓斌(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15年4月19日前打入乙方提供的谢晓斌工商银行账户;2.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3.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5%,综合服务费每月为借款总额的0.5%,甲方每两月向乙方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借款期满前5日内退还乙方全部借款;4.若借款方超过两个月未归还出借人利息,则出借人将采取法律手段追讨本息及违约金,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全由借款方承担;5.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款、补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6.担保人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原被告在该合同尾部的甲乙丙方处签名捺印。次日原告陈果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将200万元转至合同指定的谢孝斌账户。2015年6月25日被告谢孝斌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陈果支付12万元,同年9月16日被告严双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陈果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谢孝斌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陈果支付3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12万元、10万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30万元的转账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则认为30万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在起诉前,原告陈果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川1902财保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严双所有的川A×××××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的处分权;查封谢孝斌所有的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的处分权;查封谢孝斌、李某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车位的处分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婚姻状况协查的复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严双与原告陈果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陈果借款200万元,原告陈果也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表明借款属实,且被告方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陈果与被告严双之间产生的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严双理应偿还原告陈果的借款,故原告陈果要求被告严双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双与被告何英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属于被告严双、何英的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严双、何英共同负责偿还。被告谢孝斌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原告陈果与被告严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谢孝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双、何英追偿。关于原告陈果主张的利息。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0.5%综合服务费及借款月利率2.5%相加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被告尚未给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对综合服务费及约定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2016年1月20日给付的30万元系偿还本金的辩称意见,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催收借款产生的差旅费的诉请,虽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全由借款方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及催收借款产生的差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双、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果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谢孝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双、何英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谢孝斌、严双、何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知梦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鑫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