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与韩进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韩进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453号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99号。法定代表人:苏焕喜,系大武口区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旺,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工信局副局长,住大武口区世纪大道566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进国,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与被告韩进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旺、被告韩进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土地补偿款83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实施北出口环境整治,对长城路以南、世纪大道以西、工人街以北、电厂以东区域实施征收拆除整治工作,因当时村委会与街道出具《大武口区北出口整治征地汇总》中被告韩进国并非2.34亩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也未向工作组提供土地承包经营证,称该宗土地由他所有,与工作组在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于2016年4月18日取得了征收补偿款83253元。而该2.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案外人韩进雨,韩进雨于2016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2017年6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支付该2.34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韩进雨土地补偿款83253元,因此,2016年3月15日,被告韩进国与工作组签订协议并获得土地补偿款83253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韩进国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案件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涉案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在未查清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的情况下给案外人韩进雨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2、被告与韩进雨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土地征地赔偿款归被告所有。上述两点事实证明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发放给被告,原告不应以不当得利的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也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完全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人为因素所造成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极大的损失及相应的名誉损失,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土地是政府批复给被告的,但是政府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韩进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钱实际政府已经补偿给被告了,但是事后政府却给韩进雨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认证如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大武口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转账支付通知单一份、石嘴山银行进账单一份、韩进国打的收条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行终10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及承包合同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系被告与案外人韩进雨约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归被告所有,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权利人为韩进雨,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针对权利人韩进雨,在韩进雨向原告主张征地补偿时,原告有向韩进雨支付的法定义务,被告与韩进雨之间的约定并不能成为被告直接从原告处取得征地补偿款的合法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韩进国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权利人,其取得原告支付的征地补偿款83253元没有合法依据,并且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将征地补偿款83253元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进国与案外人韩进雨约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归被告所有,被告可另行向韩进雨主张权利,但被告韩进国不能据此对抗向原告履行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定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进国向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返还土地补偿款83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韩进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