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于时德与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时德,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6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时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上诉人于时德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4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时德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予拆迁补偿款21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大庆石化公司所属的化肥厂为了照顾本单位职工,解决原告和爱人两地生活的困难,经厂领导同意特批在卧龙桥南,铁路西约50米处菜地一角建砖木结构房子用于养殖。原告建了六间砖木结构房屋,每间房屋30平方米,总计有180平方米,所建房屋属于历史遗留。2007年被告在没有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将此房屋强拆。由于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每平方米补偿1200元,共计216000.00元。在原告多年上访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涉案房屋于2007年4月17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涉案房屋拆除前,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房屋情况作了调查,被答辩人的房屋于1983年建设,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卧龙桥南,没有国家批准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答辩人依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对被答辩人作出限期拆除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故答辩人无需对作出拆除被答辩人房屋的行政行为给予任何补偿。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且请求被答辩人给付拆迁补偿的请求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已先行处理过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因此,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由于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故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时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于时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所建用于养殖的砖木结构房屋,系大庆石化公司所属化肥厂为解决职工两地生活困难并经厂领导特批建设,属于历史遗留问题。2007年被上诉人没有给予补偿即将该房强拆,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曾数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赔偿请求,均被拒绝,也不出具书面材料,导致上诉人举证困难。对于原审认定的所谓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书,被上诉人给予拆迁补偿21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于2007年3月28日立案,次日对于时德在大庆市龙凤区卧龙桥南建设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照相,并对于时德进行了询问。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于时德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时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于2007年4月4日对于时德作出行政处罚,限于时德于2007年4月12日前自行拆除房屋。于时德未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时德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给予拆迁补偿费2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以本案涉及的房屋属违章建筑为由,对于时德作出了限期自行拆除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需要补偿安置的房屋拆迁行为。于时德以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在没有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将其房屋强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要求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给予拆迁补偿费2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属于对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提起的行政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而于时德未举证证明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先行处理了其赔偿请求,故于时德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癸成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徐荣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宇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