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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执6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于海良、李克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良,李克法,张小兰,吕长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21执642-1号申请执行人于海良,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李克法,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张小兰,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吕长恒,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于海良与李克法、张小兰、吕长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1221民初54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吕长恒偿还于海良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485元,李克法、张小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海良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545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吕长恒、李克法、张小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克法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已冻结其银行存款账户,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221民初54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任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