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虎与李慧民、柏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李慧民,柏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200号原告:赵虎,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民,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被告:柏红霞,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原告赵虎与被告李慧民、柏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州,被告李慧民、柏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依法判令被告李慧民、柏红霞共同偿还原告赵虎借款221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虎与被告李慧民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李慧民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多年朋友关系出借251400元,被告李慧民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今年4月偿还原告30000元。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剩余欠款。被告柏红霞与被告李慧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双方共同生意和家庭生活中,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慧民辩称,不是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李慧民与原告都是合伙���生意,对外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租金收入平分,但是第一年的租金原告用了一年,第二年的租金李慧民也用了一年,借的是共同的利润251400元,2017年4月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柏红霞辩称,并不知道这件事,是原告与被告李慧民生意上的往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赵虎提交了2016年3月4日李慧民出具的借据1份、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2张、李慧民常驻人口登记表1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李慧民向原告借款,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慧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欠原告钱,亦认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柏红霞称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虎与被告李慧民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慧民与被告柏红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称二被告系1999年登记结婚。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慧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赵虎现金贰拾伍万壹仟肆佰元整,期限壹年(2016.3.4号—2017.3.4日),251400元,借款人李慧民,证明人胡树刚,2016.3.4日。”同日,原告赵虎通过中国银行分两次向原告转款190000元、49800元,共计239800元,原告称剩余借款给付的为现金。庭审中,被告李慧民认可欠原告借款,称该款项用于与其他朋友做生意,但其认为借款应由被告李慧民一人偿还,与被告柏红霞无关。2017年4月,被告李慧民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被告李慧民出具借据和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结合原告与被告李慧民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慧民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民向原告借款251400元后,于2017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故被告李慧民仍应偿还原告借款221400元(251400元-30000元)。被告李慧民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慧民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借据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利息应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计算逾期利息,即从2017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李慧民、柏红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慧民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交原告与被告李慧民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被告柏红霞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民、柏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虎借款本金221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5日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赵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被告李慧民、柏红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