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富达日用电器厂与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富达日用电器厂,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成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81行初69号原告:瓦房店市富达日用电器厂,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经营者:孙仁福,男。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181-1号。法定代表人:徐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峰,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田成霖,男。委托代理人:戴晓燕(其第三人妻子),女。原告瓦房店市富达日用电器厂不服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孙仁福、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峰、第三人田成霖及委托代理人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9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6月26日,瓦房店市富达日用电器厂工人田成霖在车间工作时,厂长孙仁福之子误踩机械开关导致田成霖右手被扎伤。田成霖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瓦房店市富达日用电器厂诉称,2016年6月26日,原告工人田成霖在车间工作时,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其右手被扎伤。在瓦房店市复州城康和医院治疗15天出院。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由原告承担(已给付)。而后双方经协商,原告一次性给付第三人工伤医疗伤残补助金及一切费用4万元,工伤医疗终结。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已将该4万元给付第三人。2016年11月,原告违反已经达成的协议,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工伤认定书邮寄给原告,违反了下列程序:1.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是2017年4月22日,按照法律规定未过复议期,但劳动仲裁又通知开庭;2.第三人系瓦房店市复州城大修厂职工,没有退休,单位已给其缴纳保险;3.第三人到原告处只干了6天活,单位也没有给其缴纳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受理;4.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付第三人4万元,此事就此终结;5.被告对第三人申请鉴定,应当通知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通知。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伤处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协议;证据2.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有责任;证据3.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不清楚鉴定结论。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瓦劳仲裁字(2016)第883号仲裁裁决书及瓦劳仲定字(2016)第917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孙仁福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田成霖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如下证据、依据:事实证据:证据1.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事实情况进行工伤认定;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田成霖、戴晓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的身份;证据4.瓦劳仲裁字(2016)第883号仲裁裁决书、瓦劳仲定字(2016)第91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5.第三人的住院病志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证据6.孙仁福的调查笔录及工伤处理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程序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原告工伤查询卡;证据4.第三人律师代理手续;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7.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证据8.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证据9.原告介绍信;证据10.职工工伤、职业病核准流程表;证据11.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一);证据1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二)。上述13份证据均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田成霖述称,原告承认第三人是在其厂子里干活受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公正的,第三人受伤是事实。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伤处理协议书;证据2.证明3份。证据1-2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工厂工作时受伤;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来工作单位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证据5.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没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与第三人是否认定工伤没有关系,而且协议书中原告已经承认第三人是在其单位操作剪板机过程中,不慎将右手食指切掉,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第三人是根据被告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到大连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对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异议。对第三人到大连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协议书不公正,第三人受伤是事实。对证据2认为第三人没有责任;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6及程序证据1-1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第三人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4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字(2016)第8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9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6月26日,瓦房店市富达日用电器厂工人田成霖在车间工作时,厂长孙仁福之子误踩机械开关导致田成霖右手被扎伤。田成霖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关于第三人田成霖受伤一事,原告经营者孙仁福与第三人达成工伤处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16年6月26日,田成霖在车间操作剪板机过程中,不慎将右手食指切掉一节,急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康和医院治疗15天,痊愈后出院,所有医疗费用全部由孙仁福承担。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据大连市工伤条例的伤残标准,孙仁福支付给田成霖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补助金4万元,工伤医疗终结。原告将该4万元已给付第三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从事单位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上述情形。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仅能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原告主张其未收到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通过本院庭审质证和采信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原告,且原告认可该邮寄单回执中的收件人一栏由其妻子孙秀娟本人签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瓦房店市富达日用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富达日用电器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周月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回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