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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张家堡镇王民屯基督教聚会点与被告阚某某、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张家堡镇王民屯基督教聚会点,唐某某,阚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255号原告义县张家堡镇王民屯基督教聚会点。住所地义县张家堡镇王民屯村。负责人陈某某,女,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唐某某,男,1982年4月12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阚某某,女,1983年2月28日生,满族,住义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县张家堡镇王民屯基督教聚会点与被告阚某某、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陈某某、被告阚某某、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县张家堡镇王民屯基督教会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排除妨碍,确保原告方翻建房屋正常进行,并赔偿建筑材料差价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民屯村基督教聚会点成立于1998年,2016年1月22日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对该教点下发了“关于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开展场所宗教活动的通知”。同年3月25日因教点教堂房屋破旧,年久失修,而向王民屯村委会,张家堡镇城建办公室提出“改建教堂”申请书,经村、镇审批,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同意对该场所进行房屋改建。此后王民屯村基督教会开始于2016年5月17日��工建房,当活干到第4天即5月29日上午9时许,唐某某、阚某某多次无故阻拦瓦工干活,并把施工现场破坏,导致停工,后经村委会、镇司法所出面调解,但均未协商一致。被告的行为严重妨碍了聚会点翻建房屋施工,并且因拖延一年多时间,建筑材料涨价,给聚会点造成经济损失9000余元。唐某某、阚某某辩称,原告建房购房行为违法。1、原告的负责人不是王民屯村委会的组织成员,故其购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的施工范围是改建或翻建,但实际施工过程距离原建筑物有7、8米的距离,超出了审批范围,该施工行为违法;3、由于原告施工范围扩大,将原来村里的通道和排水沟堵塞,无法通行,被告出面阻止,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原告与杨长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长利将自有位于义县张家堡镇王民屯村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00.86平方米,用地面积1054.18平方米,其中法定面积334平方米。原告在使用该房屋时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6年原告在原址外改建教堂,二被告阻拦,致使原告停工。对于原告与被告有争议的原告改建教堂是否合法的事实,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其向义县张家堡镇城建办公室、义县张家堡镇王民屯村民委员会、义县基督教陈慧琳自爱爱国运动委员会、义县民族宗教矿务局申请的改建教堂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均加盖了审批单位的公章。经本院调查义县张家堡镇城建办公室负责人刘强证实,原告改建教堂,应当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原告改建教堂申请过审批,但原告不能提供四邻无纠纷的协议,因原告扩建教堂与四邻存在纠纷,故未进行审批,义县张家堡镇城建办公室未给原告加盖过公章。因义县张家堡镇城建办公室否认对原告改建教堂申请进行了审批,故对原告主张改建教堂合法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改建教堂,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批,故其他建设教堂没有合法依据,未实际取得物权。原告请求物权保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县张家堡镇王民屯基督教会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义县张家堡镇王民屯基督教会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贞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