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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魏丕伍与李绍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3124号原告:魏丕伍,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李绍忠,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籍贯莱芜农高区,现暂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魏丕伍与被告李绍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丕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丕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罚金等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李绍忠因购买楼房向原告借款45000元,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以莱钢永兴园14号楼三单元605室楼房一套作为抵押,期限三个月,超期每月支付5%的罚金。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绍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李绍忠向原告魏丕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魏丕伍现金肆万伍仟元正,用于购买莱钢永兴园14号楼三单元605室西户,期限三个月,如不按期归还,本人愿以此款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魏丕伍有权处理房产以收回”。同日,被告李绍忠向原告魏丕伍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魏丕伍现金肆万伍仟元正,于2017年4月10��付清。超期以每月支付5%的罚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绍忠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魏丕伍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魏丕伍于2017年7月1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收到条、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绍忠向原告魏丕伍借款45000元,由借条、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原告魏丕伍要求被告偿还45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在收条中约定“每月支付5%的罚金”的意思实为月利率为5%,即年利率60%,已经超出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24%的规定,故其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绍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负不��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丕伍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丕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83元由被告李绍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欣相关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