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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兆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6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兆敏,男,1977年12月7日生,山东省梁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9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肖建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兆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刘定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1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子威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兆敏及其辩护人肖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兆敏产生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利的想法。被告人李兆敏与曹某(已判刑)商量决定,被告人李兆敏支付一定比例的买票费,让曹某所经营的公司为其所经营的莱芜市迈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迈亚)、莱芜市聚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聚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商量决定由曹某负责伪造资金流。被告人李兆敏将莱芜迈亚、莱芜聚胜的公司银行账户U盾交给了曹某。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的莱芜迈亚、莱芜聚胜共接受曹某所经营的株洲凯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凯优)、湖南悦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悦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虚开税款共计1525019.03元,并分别于当月向莱芜市莱城区税务局认证抵扣共88份,税款共计1491083.97元。具体如下: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接受株洲凯优于2014年12月15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号为:01046742-01046756,税款合计253920.94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接受湖南悦华于2015年3月11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号为:00942939-00942963,税款合计423219.41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接受湖南悦华于2014年12月14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号为:00973601-00973625,税款合计423378.55元;4、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接受湖南悦华于2015年1月9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号为:00989278-00989302,税款合计424500.13元。被告人李兆敏接受曹某公司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联系需要购买增值税发票的买家,以高出支付给曹某费用0.5%的比例,为济南金旺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虚开税款共计1505050.44元。具体情况如下: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5日虚开给济南金旺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码:18316100-18316106,税款合计118843.6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5日虚开给济南双斗铸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6988.89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5日虚开给济南海诺模具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18316108,税额16985.48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5日,虚开给济南方辰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18316109-18316110,税额合计33942.12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5日虚开给济南百利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18316111-18316112,税额合计33931.4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5日,虚开给济南海华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18316113-18316114,税额合计33963.71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虚开给济宁市华孚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码:15433808-15433811、18333927-18333928,税额合计101658.61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3月16日虚开给新泰市汇剑铸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18333929-18333931,税额合计47952.01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3月16日虚开给五莲县华源机械厂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码:18333932-18333937,税额合计87184.6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3月19日虚开给青州市鹏力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18333938-18333942,税额合计72659.25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3月20日虚开给青岛众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18333943-18333947,税额合计72654.36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3月23日虚开给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18333948-18333950,税额合计48097.71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4日虚开给山东菏泽振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15401557-15401561,税额合计84890.36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4日虚开给济南顶圣模具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码:15401562-15401568,税额合计118926.33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8日虚开给山东欧瑞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18316471-18316475,税额合计84858.27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9日虚开给莱芜市友帮矿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18316476,税额为16957.02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9日虚开给山东高科矿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18316477-18316478,税额合计29808.35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9日虚开给烟台市莱山区永昌机械厂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18316479,税额为12296.44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9日虚开给烟台市莱山区新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18316480,税额为15640.54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9日虚开给莱芜泰山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18316481-18316483,税额合计44563.68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20日虚开给青岛岩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18316484-18316486,税额合计50739.91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1月14日虚开给淄博秉泓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18316487、18316492,税额合计26089.49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1月15日虚开给山东菏泽振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为:18316493-18316495、18327717,税额合计67818.87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1月15日虚开给莱州鲁俊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183××××7718-18327721,税额合计63928.83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1月15日虚开给济南市历城区华祥机械加工厂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18327722-18327724,税额合计:50868.5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1月15日虚开给青岛美艺模具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18327726,税额为16960.60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1月15日虚开给青岛胡亮模具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18327728,税额为16950.24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1月18日虚开给徐州通宇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18327729-18327731,税额合计为46173.07元;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1月18日虚开给青州市鹏力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183××××7732-18327736,税额合计72718.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兆敏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已退赃14.5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莱芜迈亚公司与莱芜聚胜公司报税明细、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协查报告、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曹某、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兆敏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兆敏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李兆敏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兆敏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李兆敏的辩护律师肖建平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兆敏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无异议,同时指出被告人李兆敏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兆敏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的莱芜迈亚、莱芜聚胜共接受曹某所经营的株洲凯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凯优)、湖南悦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悦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虚开税款共计1525019.03元,并分别于当月向莱芜市莱城区税务局认证抵扣共88份,税款共计1491083.97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接受株洲凯优于2014年12月15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号为01046742-01046756,税款合计253920.94元;2、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接受湖南悦华于2015年3月11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号为00942939-00942963,税款合计423219.41元;3、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接受湖南悦华于2014年12月14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号为00973601-00973625,税款合计423378.55元;4、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接受湖南悦华于2015年1月9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号为00989278-00989302,税款合计424500.13元。被告人李兆敏接受曹某公司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联系需要购买增值税发票的买家,以高出支付给曹某费用0.5%的比例,为济南金旺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虚开税款共计1505050.44元。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5日虚开给济南金旺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码:18316100-18316106,税款合计118843.6元;2、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5日虚开给济南双斗铸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6988.89元;3、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5日虚开给济南海诺模具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18316108,税额16985.48元;4、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5日,虚开给济南方辰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18316109-18316110,税额合计33942.12元;5、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5日虚开给济南百利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18316111-18316112,税额合计33931.4元;6、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5日,虚开给济南海华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18316113-18316114,税额合计33963.71元;7、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虚开给济宁市华孚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码:15433808-15433811、18333927-18333928,税额合计101658.61元;8、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3月16日虚开给新泰市汇剑铸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18333929-18333931,税额合计47952.01元;9、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3月16日虚开给五莲县华源机械厂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码:18333932-18333937,税额合计87184.6元;10、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3月19日虚开给青州市鹏力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18333938-18333942,税额合计72659.25元;11、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3月20日虚开给青岛众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18333943-18333947,税额合计72654.36元;12、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迈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3月23日虚开给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18333948-18333950,税额合计48097.71元;13、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4日虚开给山东菏泽振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15401557-15401561,税额合计84890.36元;14、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4日虚开给济南顶圣模具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码:15401562-15401568,税额合计118926.33元;15、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8日虚开给山东欧瑞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18316471-18316475,税额合计84858.27元;16、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9日虚开给莱芜市友帮矿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18316476,税额为16957.02元;17、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9日虚开给山东高科矿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18316477-18316478,税额合计29808.35元;18、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9日虚开给烟台市莱山区永昌机械厂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18316479,税额为12296.44元;19、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9日虚开给烟台市莱山区新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18316480,税额为15640.54元;20、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19日虚开给莱芜泰山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18316481-18316483,税额合计44563.68元;21、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4年12月20日虚开给青岛岩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18316484-18316486,税额合计50739.91元;22、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1月14日虚开给淄博秉泓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18316487、18316492,税额合计26089.49元;23、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1月15日虚开给山东菏泽振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为:18316493-18316495、18327717,税额合计67818.87元;24、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1月15日虚开给莱州鲁俊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183××××7718-18327721,税额合计63928.83元;25、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1月15日虚开给济南市历城区华祥机械加工厂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18327722-18327724,税额合计:50868.5元;26、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1月15日虚开给青岛美艺模具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18327726,税额为16960.60元;27、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1月15日虚开给青岛胡亮模具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18327728,税额为16950.24元;28、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1月18日虚开给徐州通宇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18327729-18327731,税额合计为46173.07元;29、被告人李兆敏所经营莱芜聚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2015年1月18日虚开给青州市鹏力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183××××7732-18327736,税额合计72718.2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兆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约2万元。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李兆敏人民币14.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莱芜迈亚公司与莱芜聚胜公司报税明细、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协查报告、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曹某、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兆敏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人李兆敏质证后,被告人李兆敏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兆敏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兆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兆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藏高法(2014)118号)》的《电话回复》:为贯彻罪行相当的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0万元、250万元。对于被告人李兆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法律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兆敏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对被告人李兆敏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兆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兆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李兆敏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文米娜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子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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