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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钟水梅、陈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钟水梅,陈卫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7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8975775160。负责人:廖晓云,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水梅,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卫民,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钟水梅、陈卫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到庭参加诉讼,钟水梅、陈卫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钟水梅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钟水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206,916.39元(其中本金203,200.92元,利息3,715.47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此后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陈卫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清远市新城××晟××·××花园××层××号(复式)的房屋变卖、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水梅、陈卫民承担。事实和理由:钟水梅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29年11月11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2日为还款日,由钟水梅提供位于清远市新城××晟××·××花园××层××号(复式)的房屋作抵押。贷款发放后,钟水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至2016年10月10日已连续逾期还款超5个月,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06,916.39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钟水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钟水梅、陈卫民是夫妻关系。该房屋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购买的共同财产,因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陈卫民应就钟水梅为购买该房屋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钟水梅、陈卫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2日,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为贷款人、钟水梅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410520090006551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47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清远市新城××晟××·××花园××层××号(复式)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确定,借款期间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按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240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以抵押人钟水梅位于清远市新城××晟××·××花园××层××号(复式)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于2009年11月12日划付了借款470,000.00元,钟水梅当日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上述抵押的房屋已于2011年9月23日在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已取得了他项权证。钟水梅借款后,并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月依时还款,自2016年5月12日当期应还款日起拖欠借款本息至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至2017年8月12日,钟水梅尚欠本金203,200.92元、利息14,266.44元。另查明,钟水梅、陈卫民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与钟水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信用,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钟水梅在借款后,并无按合同的约定依时清还每月应还的贷款本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拖欠借款本息至今,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钟水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中“借款人未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应认定属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要求解除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钟水梅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钟水梅应将尚欠的贷款本金203,200.92元及其利息偿还给原告,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付。由于借款是以钟水梅位于清远市新城××晟××·××花园××层××号(复式)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钟水梅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发生在钟水梅、陈卫民夫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且钟水梅、陈卫民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主张陈卫民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与钟水梅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10520090006551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钟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3,200.92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8月12日为14,266.44元,此后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陈卫民对钟水梅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钟水梅提供的借款抵押房屋〔位于清远市新城振兴路九号晟禾·汇江花园七号楼1梯1层01号(复式)〕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计2,202元,由钟水梅、陈卫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