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潘春裕与王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裕,王洪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209号原告:潘春裕,男,196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君,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潘春裕诉被告王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1年5月1日起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的亲戚,其声称急需周转,遂两次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于2011年2月2日亲自书写借条1张,言明借到原告现金52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底全部结清。此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王洪君向原告潘春裕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春裕现金伍万贰仟元正,此款于2011年4月底全部结清(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条1份。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潘春裕持有的由被告王洪君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应诉、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潘春裕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洪君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审判员 钱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