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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民初332号原告胡某兰与被告朱某雄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兰,朱某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332号原告:胡某兰,女,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莲花县荷塘乡路边村。公民身份号码:3603211986********。被告��朱某雄,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莲花县琴亭镇莲花村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603211982********。原告胡某兰与被告朱某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兰、被告朱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朱某舒随被告生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赔偿精神损失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多月后,于同年5月到莲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5年6月17日生育女儿朱某舒,双方毫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最基本的夫妻感情。怀孕及月子期间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不但得不到被告安慰,甚至还遭到打骂,至今与被告分居超过两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某雄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六段录音、四张照片、荷塘乡严塘村委会的证明、永新县高溪中心小学证明等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除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分别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能证明一定的事实,但尚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感情完全破裂的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两个多月后,双��于2014年5月5日在莲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17日生育女儿朱某舒。婚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家人及被告本人产生矛盾,以至目前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7年6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电视机一台、电压力锅两个、鞋架两个、被褥六套、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部、取暖器一个、衣柜一个、各自手机一部、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个、玉手镯一只、钻石戒指一个、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决定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婚后也生育了女儿,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直至分居,但无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意识到各自在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共同努力,加强交流沟通,正确处理与双方其他家人的关系,今后彼此珍惜、互相信任、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故原告胡某兰要求与被告朱某雄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兰要求与被告朱某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小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