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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XX强与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3民初552号原告XX强,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桥,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第三人鄂尔多斯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张候存,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XX强与被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鄂尔多斯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XX强负担。审 判 长  边子仙审 判 员  赵军霞人民陪审员  傅永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