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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贵州省金沙县地方税务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金沙县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黄卫,王庭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751号原告贵州省金沙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城治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00000096624731。负责人陈林奇,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军,男,系该局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黎明村二组(东南环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51221L。负责人曾子平,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鸿,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黄卫,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第三人王庭玉,男,194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原告贵州省金沙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黄卫、王庭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鸿及第三人黄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庭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87415.2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原告授意的本单位工作人员,即第三人黄卫驾驶贵F×××××号车由金沙县城关镇红岩桥方向往沙塘桥方向行驶,于当日行驶至中华路环岛路段时,不慎撞上由第三人王庭玉驾驶的搭乘王世豪杰由金沙县东南环线往中华桥方向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第三人王庭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查和取证后,认定由第三人黄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庭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导致王庭玉受伤,黄卫随即将王庭玉送至金沙县中医院治疗,但因伤势严重又被转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经金沙县交警大队协调,由原告向王庭玉垫付医院的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共计87415.2元。贵F×××××号车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期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予以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毕节中院以事故车辆属于金沙县矿山救护大队所有为由,告知原告收集新证据,证明该车属于原告所有后再行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原告撤诉。2016年10月11日,经金沙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了金国资(2016)21号文件,明确事故车辆从金沙县矿山救护大队名下划拨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仍拒绝支付。原告与被告具有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负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垫付的全部费用的义务,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贵F×××××号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是在2015年2月28日,该车所有人××××县矿山救护大队,贵F×××××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也是金沙县矿山救护大队,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我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不是本案伤者,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费用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的诉讼主体只有伤者王庭玉或贵F×××××号车辆的所有人金沙县矿山救护大队。原告于2015年6月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二审中,因诉讼主体不合法原告撤诉。原告诉称贵F×××××号车辆在2016年10月11日经金沙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了金国资(2016)21号文件,明确该车辆从金沙县矿山救护大队名下划拨归原告所有,但该文件不是发生在事故发生前作出的产权明确行为,金国资(2016)21号文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产生诉讼主体的支配权,金国资(2016)21号文件只能对原告在2016年10月11日以后所发生的事故具有诉讼主体支配权,请求依法审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后,依法判决。第三人黄卫述称:赔偿给王庭玉的钱,是我向原告借出来支付给第三人王庭玉的,医疗费是我交到遵义医学院的,总金额是87415.2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把这笔钱支付给我,我偿还给原告。第三人王庭玉未作答辩。原告税务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沙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文件、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行驶证。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已由矿山救护大队变更给原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黔毕中民商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索赔单证告知单、金沙县中医药门诊票据、遵义医学院住院票据及收条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投保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87415.2元,原告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且在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黄卫在原告处将该款项借出后支付给王庭玉;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车辆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不一致,原告不能作为本案主体提起诉讼。被告对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其中未体现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调查勘测记录。被告对第3组证据中的3张医疗发票、裁定书、索赔单证告知单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因收款人未到庭质证,不能充分证明该收条的真实性,判决书已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县矿山救护大队,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事故发生时不是本案原告。第三人黄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手抄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县矿山救护大队,案发在2015年2月28日,报案时间是第二日3月1日,无法体现案发后伤者王庭玉受伤后至3月1日这段时间是否有二次受伤的可能。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黄卫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要求以人民法院查实的为准。第三人黄卫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单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在原告单位处借款了83000元用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给王庭玉的87415.2元中剩余的部分是我自己垫付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借款只能证明第三人黄卫与原告的借贷关系。第三人王庭玉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第三人黄卫均无异议,被告虽对部分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黄卫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黄卫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黄卫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车辆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发动机号为CH402710、车辆识别代号为LBEDMBKD20Z009184,其原始登记所有人××××县矿山救护大队,实际使用人为原告税务局。2016年10月11日,金沙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金国资(2016)21号文件,将贵F×××××号客车无偿划拨给原告税务局,并于2016年10月19日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车辆号牌变更为贵F×××××号。2015年2月28日,第三人黄卫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沙县城关镇红岩桥方向往金沙县城关镇沙塘桥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47分许,车行驶至中华路环岛路段时,不慎撞上由第三人王庭玉驾驶的搭乘王世豪杰的由金沙县东南环线往中华桥方向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第三人王庭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2281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庭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卫将王庭玉送至金沙县中医院治疗,花去检查费、医药费484元。后因王庭玉伤势严重,于2015年3月2日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24天,花去医疗费82531.20元。第三人黄卫于2015年3月1日、3月10日分两次给付王庭玉医疗检查费、护理费合计4400元。上述费用合计87415.20元,其中有83000元是第三人黄卫向原告借款来支付的,有4415.2元是第三人黄卫自己垫付的。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8日作出(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税务局以需要收集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撤诉,被准予撤诉。另查明,第三人黄卫系原告税务局的驾驶员。2015年2月4日,金沙县矿山救护大队对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共计8171.76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税务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垫付费用是否应予支持。一、原告税务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原金沙县矿山救护大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税务局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虽不是本案涉案车辆FH9149号客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现涉案车辆贵F×××××号客车已由金沙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划拨给原告税务局,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贵F×××××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享有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税务局承继,且原告本身实际就是涉案保险车辆的使用人,因此,原告税务局基于其继受的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应按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垫付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税务局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垫付的全部费用87415.20元。因涉案车辆贵F×××××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享有的权利义务已由原告税务局承继,原告税务局即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黄卫支付给受害人王庭玉的医疗费83015.20元、护理费、检查费4400元,共计87415.20元,虽第三人王庭玉未到庭诉讼,但原告及第三人黄卫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后该款项已实际进行了垫付,且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贵F×××××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支付。其中有83000元是原告出借给黄卫支付,应视为原告垫付,剩余4415.20元由黄卫自己垫付,基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则,原告税务局实际垫付的8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第三人黄卫垫付的441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黄卫。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金沙县地方税务局为王庭玉垫付的款项83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黄卫为王庭玉垫付的款项4415.2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省金沙县地方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