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余家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余家才,田春云,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11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鸿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家才,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田春云,女,土家族,1987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德善里19号7236室。法定代表人:余家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北京分行)诉被告余家才、田春云、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家才、田春云、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余家才、田春云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99996.85元,给付截至2016年12月26日所拖欠的利息人民币30625.77元、罚息人民币159625.45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余家才、田春云承担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9707.44元;3、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民生北京分行与余家才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余家才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该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田春云系余家才之配偶,同意共同偿还上述贷款。2014年12月23日,民生北京分行与博美公司、田春云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田春云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根据余家才提出的借款支用申请,民生北京分行于2015年1月8日向余家才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11.9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到期后,余家才和田春云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家才、田春云、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民生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据2、小微授信申请表及声明(授权)部分、结婚证;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证据4、偿还借款本息明细、还款计划书、欠款系统截屏;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经审查,民生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民生北京分行与余家才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余家才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该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余家才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民生银行北京分行除有权要求余家才清偿所欠的本金、利息和罚息外,还要求余家才赔偿原告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12月23日,民生银行与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田春云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田春云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1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8日,民生北京分行根据余家才提出的借款支用申请向余家才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11.9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到期后,除案外人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于2015年9月29日向民生北京分行代为偿还了利息40703.28元,罚息1554.81元外,被告余家才未履行还款义务,田春云、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8月4日,余家才尚欠民生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6.85元、利息人民币30625.77元、罚息人民币274259.13元。另查,田春云与余家才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余家才向民生北京分行申请授信时,田春云以余家才配偶身份一并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对余家才申请贷款事宜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再查,民生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5035元。民生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北京分行与余家才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田春云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余家才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田春云对余家才的上述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余家才拖欠民生北京分行借款本金799996.85元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民生北京分行要求余家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北京分行要求余家才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且民生北京分行确已支出律师费5035元,故本院对民生北京分行的5035元予以支持。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余家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北京分行要求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对余家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余家才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田春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田春云以余家才配偶身份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对余家才申请贷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余家才该笔贷款应视为其与田春云的共同债务,田春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民生北京分行要求田春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当事人自由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余家才、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田春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家才、田春云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8月4日,剩余本金799996.85元,利息为30625.77元,罚息为274259.13元,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家才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5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在80万元限额内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余家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余家才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6990元),公告费39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338元(已交纳),由被告余家才、北京博美艺发商贸有限公司、田春云共同负担14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期足额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育京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人民陪审员 袁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文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