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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冯志文与樊丽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文,樊丽苹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293号原告:冯志文,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樊丽苹,女,39岁,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冯志文与被告樊丽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丽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建房尾欠款20600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现行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欠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约定完工半年后付款(全部付清)。完工前被告分三次已付68000元,合同约定完工后付清第四次尾欠款20000元,建房时合同约定是5个钢架,但原告按被告要求后增加2个钢架,增加的每根300元,计600元,以上合计被告欠款206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期完成建房工程,当时被告无异议,并同意搬进入住,在结算尾欠款时,被告提出无理挑剔,刁难推托至今不予给付。被告樊丽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樊丽苹将自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冯志文施工,双方约定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100元,合同总价款88000元。双方约定两个月内完工,半年后付款,合同监管人为韩树财,2016年7月17日,原告冯志文向监管人韩树财交付涉案房屋,被告樊丽苹分三次给付原告冯志文工程款68000元,尚欠2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冯志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建房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尾欠建房款20600元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架玛吐镇王家窝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及无法联系及被告的房子是被告樊丽苹自建,不是村里承包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冯志文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冯志文为被告樊丽苹建房及被告尾欠其建房款20000元、被告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及无法联系及被告的房子是被告樊丽苹自建,不是村里承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樊丽苹建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冯志文施工,工程完工后,尚欠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冯志文向法庭递交的建房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樊丽苹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冯志文所主张的建房尾欠款20600元中包含的两根钢架款600元,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志文要求被告给付建房尾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丽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丽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志文工程款20000元;二、被告樊丽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志文利息以尚未偿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给付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冯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樊丽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福 顺审 判 员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苏 全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萌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