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尚学与徐小军、童国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尚学,徐小军,童国菊,赵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197号申请执行人李尚学,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徐小军,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被执行人童国菊,女,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赵雪松,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本院依据(2016)鄂03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尚学与徐小军、童国菊、赵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徐小军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童国菊、赵雪松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4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徐小军、童国菊、赵雪松存款及收入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