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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李强、张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李强,张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2748号原告: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住址:蒲城县X镇X村X组。法定代表人:冯春锁,该合作社主任。被告:李强,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组。被告:张小飞,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组。原告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李强、张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冯春锁、被告李强及张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强、张小飞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强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张小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现仅清偿利息至2015年10月26日,下余利息及本金未予清偿。被告李强辩称,被告李强借原告50000元属实,但其原告所陈述的利息清至2015年10月26日不对,2016年被告李强还给原告付了10000元。被告李强现经济困难,愿意慢慢给原告偿还。被告张小飞辩称,其担保属实,但原告未向被告张小飞要过借款,故被告张小飞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单,担保承诺书,借据等,以上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强借原告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李强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对于利息清至何时,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清至2015年10月26日不对,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其去年给原告归还了10000元,原告称该10000元是被告偿付的以前的利息,故利息的支付期限应按照原告所陈述的2015年10月26日认定。被告李强清息至2015年10月26日,对于下余的利息仍应继续清偿。被告张小飞作为担保人辩称其担保责任已免除,原告亦当庭表示免除被告张小飞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张小飞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1.6%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张小飞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