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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王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兴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672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许罗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波,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景德镇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悦、被告王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4825.17元(此数据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今后发生的本金、利息和滞纳费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890元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王兴波签订一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王兴波向我公司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买瓷器。合约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2日向其发放20万元贷款,之后被告王兴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94825.1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许罗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3、《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4、新易贷客户告知书,证明借款合同中36期每万元应还款明细,即贷款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5、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截止到2017年5月2日欠款明细;6、《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诉讼外包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所花费的律师费,按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承认借款事实。鉴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王兴波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贷款用途为买瓷器,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了逾期时贷款余额相应的滞纳费;并约定了3%的贷款动用费;合同在贷款违约责任及措施项中约定要求被告王兴波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兴波发放贷款20万元,并自动扣划了总贷款3%的贷款动用费。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王兴波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但2017年2月后被告王兴波便开始逾期支付利息和本金。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王兴波共欠原告165681.5元,其中本金194825.17元,利息20439.85元,滞纳费90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双方对贷款的额度、贷款的用途、发放及使用期限、利率和费用、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除贷款动用费的扣收、逾期利息和滞纳费收取等内容有违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的借款虽然并未到期,但自2017年2月1日开始,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可以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由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对于原、被告约定的3%的贷款动用费共计6000元,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自动扣除。本院认为在发放贷款扣除贷款金额的3%作为动用费,并未足额发放200000元的贷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贷款本金总计应为扣除动用费后的194000元,对贷款动用费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以固定月利率1.55%执行。且原告诉请要求收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75元的滞纳费,该滞纳费与上述因被告违约而提高的贷款利率同属对合同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手段,亦是对合同守约方的一种损失补偿。考虑到该贷款属于消费类信用贷款,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放贷,承担的风险较大,对违约人采取更严厉的惩罚措施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未尝不可,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与滞纳费之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原、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78.32元;二、被告王兴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未归还本金168078.32元为计算基数,利息加滞纳费之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王兴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890元。本案诉讼费4197元减半收取2098.5元,由被告王兴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莉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雯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