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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赫永海与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437号原告:赫永海,男,汉族,无职业,住池西区林海社区。被告: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半岛三期E3号楼门市。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民,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原告赫永海与被告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永海、被告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赫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丰源公司支付赫永海修坟费用5,760.00元;2、判决丰源公司支付赫永海误工费5,000.00元;3、判决丰源公司支付赫永海精神损害补偿费5,000.00元;4、诉讼费用由丰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丰源公司承建临海广场挡土墙施工时,将赫永海家的祖坟(赫永海祖母的坟)毁坏,赫永海多次找到丰源公司,要求恢复原样并赔偿损失,但丰源公司置之不理,池西区规划建设局调解不成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赫永海主张上述费用。丰源公司辩称,我方是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施工过程中我方技术人员及现场施工人员和施工队长均未发现现场有老百姓的坟,施工完半个月后,赫永海才找到池西区说他家的坟被我方施工时破坏,池西区工作人员陈贵海和我及赫永海到现场查看,现场查看过程中,也未发现有坟,赫永海只是将一处钉有木桩的地方说是就是坟的位置,但我们均未看到有坟的迹象,池西区工作人员陈贵海提议让赫永海找证人为其作证,如果真的有坟将来可以考虑给予相应的补偿。但是赫永海未要求赔偿,只是让我们给堆上土就行。我方对赫永海所诉不认可,且赫永海诉讼主体有误,赫永海应起诉池西区相关部门,我方只是按照图纸施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赫永海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证人于万才、宿尔光到庭作证证明,赫永海的爷爷奶奶(已去世约50年)的祖坟在林海广场的道路附近,其祖坟是两个土包,并无明显的标识,2016年,赫永海奶奶的祖坟被推平。2017年5月9日,池西区规划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2017年4月5日收到松江小区业主赫永海的来访,来访人称,自家祖坟被承建林海广场挡土墙工程施工单位毁坏,要求施工单位给予恢复原样;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8000元。我局相关人员与双方多次进行协调,施工方只同意将坟墓恢复原样,不予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另查明,现在赫永海所称的坟依然是被推平的状态,没有修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赫永海要求丰源公司支付其修坟的费用、误工费等费用,但其尚未修坟该坟,且丰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赫永海的诉求依据不足,故本院无法支持赫永海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赫永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增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