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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邵铁梁与任晓利、郭青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铁梁,任晓利,郭青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970号原告:邵铁梁,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任晓利,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郭青京,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邵铁梁与被告任晓利、郭青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铁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晓利、郭青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铁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郭青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晓利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郭青京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晓利、郭青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任晓利向原告邵铁梁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人为任晓利,担保人为郭青京。另(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郭青京担保,被告任晓利向原告邵铁梁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邵铁梁要求被告任晓利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郭青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晓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铁梁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郭青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晓利、郭青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馨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