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吴志春与黄国荣、黄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春,黄国荣,黄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3668号原告:吴志春,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国荣,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春娥,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志春与被告黄国荣、黄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荣、黄春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国荣、黄春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黄国荣、黄春娥向吴志春借款40000元,月利率3%,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吴志春催讨,黄国荣、黄春娥至今分文未还。黄国荣、黄春娥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吴志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吴志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志春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黄国荣、黄春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国荣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国荣、黄春娥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524-2011-×××。4.《借条》原件1份,证明黄国荣、黄春娥于2017年1月19日向吴志春借款40000元,月利率3%的事实。本院认为,因黄国荣、黄春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吴志春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此,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黄国荣、黄春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524-2011-×××。2017年1月19日,黄国荣、黄春娥向吴志春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吴志春收执。借条内容:“借条今向吴志春借现金人民币零拾肆万零千元整(¥40000元):月利率3%,本人确认签名时已收到上述借款现金(¥4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0524×××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0524×××现住:现住:借款人:黄国荣黄春娥1526×××1750×××2017年1月19日。”后经吴志春催讨,黄国荣、黄春娥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吴志春于2017年7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志春与黄国荣、黄春娥设立的���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经吴志春催讨,黄国荣、黄春娥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系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偿还吴志春借款本金40000元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国荣、黄春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吴志春的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国荣、黄春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吴志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吴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黄国荣、黄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亚东二〇一七年八���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淑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