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执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碧芳、林国妹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碧芳,林国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03执399号申请执行人:林碧芳,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寨,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盛,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国妹,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申请执行人林碧芳与被执行人林国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103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碧芳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林国妹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林碧芳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要求被执行人林国妹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林碧芳偿还诉讼费5452.5元、执行费5100元;要求被执行人林国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国妹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林国妹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遂根据申请执行人林碧芳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林国妹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查明:1、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街道××坂路××宛××#楼××单元房屋、××#楼××04车位,坐落于闽侯县××××号大洋鹭洲C25#楼整座房产,原系被执行人林国妹所有,但均已为本院在本案立案执行前处置并分配完毕。2、坐落于福州市××街道××西南××水都××、××地块地下室地下××1061车位,系被执行人林国妹购买并已预告登记在其名下,为本院在另案执行中拍卖得款人民币202079.04元,该款项已依照规定用于支付相关案件诉讼费用,无款项可供分配。3、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白马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书香大第5#楼1层01店面系被执行人林国妹和案外人林露明共同所有,其中被执行人林国妹占50%份额,本院在另案执行中依法于2017年7月17日上午10时至2017年7月18日上午10时,以人民币877200元作为拍卖保留价,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第一次拍卖,但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林碧芳和其他申请执行人均不愿意接受以该店面份额抵债,因该店面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拍卖所得价款应优先清偿该行抵押债权,再行降价拍卖可能会导致无益拍卖,故本院未再拍卖该店面份额,申请执行人林碧芳和其他申请执行人对此亦无异议。4、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路西侧阳光假日广场办公楼××07办公房产,亦系被执行人林国妹购买并已预告登记在其名下,已为本院另案查封,在另案执行中,案外人福州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嘉公司)就该房产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闽0103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康嘉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康嘉公司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暂无法对该房产进行处置。5、坐落于福州市××街道××西南××水都××、××地块××#楼××单元房产,亦系被执行人林国妹购买并已预告登记在其名下,已为本院另案查封,在另案执行中,案外人融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该房产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闽01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如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由申请人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该裁定送达后申请执行人林碧芳和其他申请执行人均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故依法不能对该房产进行处置;6、闽A×××××号悦达牌小型汽车系被执行人林国妹所有,本院已在另案执行中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了上述车辆所有权(冻结期限至2017年10月26日止,冻结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冻结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申请),并请该所在办理上述车辆登记业务中予以协助扣押,但目前尚未能扣押到上述车辆,故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林国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2017年8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林碧芳,将本院财产调查状况告知其,申请执行人林碧芳对本院财产调查状况无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协助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先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书东审判员 陈小榕审判员 李思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冬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