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绍福与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福,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3803号原告:李绍福,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芦台区。被告: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经济开发区临港园长兴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86508760。法定代表人:李淑君。原告李绍福与被告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淑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初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开始向被告供货(废钢-合金屑),并于2014年4月份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最初双方都能履行合同的约定,直到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就有接货而迟付货款的现象,直到2014年12月份被告迟付货款的现象就更加严重。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而被告始终以晚两天推脱。到2015年1月29日就停止支付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而在最近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通过协商,达成对此欠款的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开始向原告每月偿还14000元,至2018年3月30日止。2018年4月30日向原告偿还最后一期13590元。可直到现在已经过了两个还款期被告仍旧未按约定支付每月应还款金额,仅在2017年7月11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偿还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从被告的履约情况可以看出其并不能按照其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归还所欠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675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8600元(按年息15%计算,期限2年);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分批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759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计12期的按月还款协议,但是被告一期也没有履行,被告属于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全额还款;另2017年7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2017年8月8-9日被告付款两次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度原告李绍福为被告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废钢。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相应货款,于2017年4月10日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截止到2017年3月12日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67590元。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开始分11期向原告每月偿还货款人民币14000元,至2018年3月30日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最后一期第12期货款人民币13590元。《分期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认为从被告的履约情况可以看出其并不能按照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归还所欠原告货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675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8600元(按年息15%计算,期限2年);3、诉讼费被告承担。诉讼期间,被告于2017年8月8、9日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合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放弃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5590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绍福货款人民币155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