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闫莲起与田维珺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莲起,田维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甘0423执203号申请执行人:闫莲起,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执行人:田维珺,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申请执行人闫莲起与被执行人田维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甘0423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942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明确限制进行高消费行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且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了必要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仅有工资收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工资收入34284元,本案执行到位标的34284元,未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991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0423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董文敬代理审判员菅新涛代理审判员魏天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炯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