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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魏某与闫某1、闫某2婚约财产纠纷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闫某1,闫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744号原告:魏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1日。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闫某1,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9日。被告:闫某2,女,汉族,生于1946年9月24日。原告魏某诉被告闫某1、闫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1、闫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魏某与被告闫某1的同居关系;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及首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经媒人刘某1、刘某2、周某介绍我与被告闫某1认识。2016年9月15日订婚时我送给被告彩礼款26000元、金耳环一对。后来女方又来我家看屋子,我给闫某11200元,三个媒人各600元。2016年9月16日我与被告闫某1同居,生活十几天后闫某1不知去向,2017年1月我到陕西汉中找到闫某1,闫某1已与他人同居。被告闫某1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闫某2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经媒人刘某1、刘某2、周某介绍原告魏某与被告闫某1认识。2016年9月15日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18000元。2016年9月16日原告魏某与被告闫某1同居,后闫某1独自离开。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闫某1未办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闫某1、闫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彩礼应予返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彩礼款为18000元,原告认为自己送对方26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黄金耳环一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某1、闫某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彩礼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其它诉讼请求。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双红审判员  王宏浩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