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与李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李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住所地:东明县。负责人:张建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伟,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奇霞,女,该行员工。被告:李雪,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以下简称东明农行)与被告李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张建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奇霞、被告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我行信用卡逾期款6855.86元及2017年5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超限手续费,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李雪办理我行信用卡一张,额度60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欠本金及利息6855.86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雪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被告单位收入证明、账户信息明细、人民银行提供的征信报告等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李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李雪向原告东明农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被告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应遵循《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免息待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8贷记卡一张,额度6000元。被告李雪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期间,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在最后还款日前偿还该卡账单所欠款项,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尚欠本金5993.82元及利息、滞纳金862.0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开卡消费后,原、被告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系统生成的账户信息明细反映了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被告欠本金5993.82元、利息及滞纳金862.04元,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负有返还所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逾期款6855.86元及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超限手续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超限手续费应按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的约定计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6855.86元以及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超限手续费(其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超限手续费应按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的约定计取)。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圣磊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宋华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