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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洪凤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洪凤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回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洪凤岭,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清市。1999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凤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被告人洪凤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洪凤岭在其家门前胡同内,因琐事与对门邻居陈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持铁锨将陈某打倒,后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将陈某面部打伤,致其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外逃。同年3月1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凤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5万元。被告人洪凤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但暂时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凤岭与被害人陈某及家人均居住于临清市太平街,双方毗邻而居。2017年1月27日20时许,因为倾倒垃圾问题双方及家人发生了口角,继而打斗。其间,被告人先后持铁锨、砖块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左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面部皮下出血、右下唇粘膜破损,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外逃。同年3月1日,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干警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5540.94元;经鉴定,被害人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其中,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铁锨1把,红砖半块,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单据,证明,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凤岭未能冷静处理邻里矛盾,导致本案一人轻伤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5540.9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19644.96元,被告人应予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凤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洪凤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19644.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过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在案的铁锨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张利剑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