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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思群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骆志鸿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思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骆志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3837号原告:肖思群,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酉庆,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阳阳,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志鸿,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原告肖思群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骆志鸿侵害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思群的委托代理人李酉庆,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骆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思群起诉称:原告肖思群系涉案美术作品“金牡丹”的著作权人,于2010年2月26日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0-F-884号”,作品名称“金牡丹”。肖思群将该作品用于浮雕装饰画生产,取得了较好的市场效果。经调查,肖思群发现骆志鸿在淘宝网开设的淘宝店铺“鸿磨坊*精品馆”销售侵权产品,骆志鸿的行为侵害了肖思群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网络销售平台,应当对其平台上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但其未尽到该项义务,构成共同侵权。故肖思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淘宝公司、骆志鸿赔偿肖思群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费用)。原告肖思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肖思群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产品雕刻创作过程一份,证明金牡丹作品系作者独自创作。3、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5233号公证书一份(附公证光盘),证明肖思群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肖思群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的事实。5、公证实物一份,证明肖思群从骆志鸿处购买的系侵权产品。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上,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卖家上传。淘宝公司未实施任何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肖思群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淘宝网的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肖思群的相关著作权利,在权利人没有投诉或起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其次,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一方面,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在收到权利人投诉后,会及时检查涉案商品信息并审核权利人的投诉是否成立。在投诉成立后,会将涉嫌违规的产品进行产品的下架、删除链接等方式进行处理。现平台上相关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已作删除处理。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综上,肖思群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3、安存证据保全截图三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被告骆志鸿答辩称:第一,肖思群诉称的作品“金牡丹”的著作权,其发行、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而早在2008年在市场上就有该作品的产品公开发行销售,在淘宝平台也有大量商家在公开销售该作品,骆志鸿提供的证据表明2009年5月在淘宝网发生该作品的产品交易记录。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受著作权的保护。而涉案的作品,该作品的产品市场销售在先,肖思群的创作比市场上晚了一年多时间,故不能认定涉案作品系肖思群原创,更不能证明其独创性。因此,涉案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肖思群提供的证据有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公证书显示,卖家发货的物流公司为宇通快运,运单号0006345,而公证书附件三显示的物流公司是小伟物流,附件四仅是手写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上面手写“宇通”二字,票据号6271594,显然物流公司和运单号不能对应,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同时,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宇通物流公司出具,且义乌至金华的物流完全可以直达,不需要中转,肖思群没有提供骆志鸿的发货凭证,不能证明涉案实物与骆志鸿有关,不能证明该实物系骆志鸿发货。第三,肖思群没有提供公证费原始发票,不能证明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第四,双方产品名称不同,骆志鸿销售的商品名称为富贵牡丹,而肖思群的作品名称为金牡丹。第五,双方作品的整体结构、细节处理完全不同,其花朵、枝叶、枝干的位置、布局、形状、大小、颜色、走向截然不同,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第六,在肖思群起诉之前,骆志鸿已将涉案商品删除,且公证书显示成交记录为0,骆志鸿从市场上进货后销售时间极短,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未对肖思群造成任何损失,骆志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七,肖思群律师团伙用一份公证书起诉了淘宝平台的好几家小卖家的淘宝店,每一家淘宝店都被起诉了3-6个产品,浪费司法资源、劳民伤财。综上所述,涉案产品“金牡丹”是市场销售在先,而肖思群取得著作权在后,根据著作权法,肖思群的著作权是无效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骆志鸿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淘宝交易记录(网络打印件)一份二页,证明产品销售在前,肖思群的作品登记在后的事实。对原告肖思群,被告淘宝公司、骆志鸿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肖思群提交的证据1、2,淘宝公司无异议,骆志鸿对作品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创作过程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市场早有该作品的产品销售,该作品无独创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作品有无独创性,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证据3,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有过错;骆志鸿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证机关的公证程序、步骤合法,对其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淘宝公司、骆志鸿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证据4,淘宝公司认为由法庭审核其真实性,骆志鸿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肖思群为本案诉讼申请公证属实,其必然支出公证费,至于合理费用的金额,本院据情确定。证据5,淘宝公司无异议,骆志鸿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公证书显示发货的物流公司与肖思群提供的收货的物流公司不同,运单号不对应,不能证明系骆志鸿发货。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载明肖思群的代理人在淘宝店铺“鸿磨坊*精品馆”共购买了三款浮雕画,本案涉及其中一款,而本院审理的(2015)杭余知初字第1168号肖思群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骆志鸿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涉及的是该公证书载明的另一款浮雕画,骆志鸿在该案中确认系其销售的商品;因公证书涉及的三款浮雕画系同一订单,同时寄送、签收,故可以认定该实物系骆志鸿销售的商品。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肖思群、被告骆志鸿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被告骆志鸿提交的证据,原告肖思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06年创作完成作品“金牡丹”,于2010年向版权局版权登记;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因肖思群的创作、发表时间无证据证明,故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该证据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金牡丹,作品类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肖思群,作品登记日期:2010年2月26日,作品登记号:作登字:11-2010-F-884号”。上述登记证书附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从左到右由三幅独立的画组成,画的底色为金色,上面展示的是不同形态的牡丹图案,中间一幅左上角配有黑色文字,右边一幅上方有两只蝴蝶。2014年12月2日,肖思群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12月12日,丁涛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的店铺名称为“鸿磨坊*精品馆”店铺首页,点击页面相关商品链接的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树脂浮雕画立体装饰画现代客厅挂画壁画沙发背景画三联无框画,价格¥840.00,促销¥588.00,交易成功0,颜色分类:两种,组合形式:整套价格;宝贝详情中展示商品名称“富贵牡丹”,且多个场景展示该挂画。该代理人选择付款588元购买前述金色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鸿磨坊2008,真实姓名:骆志鸿”。同时,代理人丁涛在该店铺还购买另二款浮雕画各一件。12月16日,代理人丁涛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金华市××路××号的金华小伟货运提取了三个包裹,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代理人丁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包裹运回公证处后予以拆封,每个包裹含一套装饰画,后公证处将其中二套装饰画密封,密封以及未密封的装饰画均交由代理人丁涛带走。同日,代理人丁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订单编号为“875527273290675”的订单物流信息,并点击确认收货。同年12月3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5233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肖思群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打开封存的纸盒,内有浮雕画三幅,浮雕画底色为金色,上面绘有不同形态的牡丹花,其中一副正上方有黑色文字。骆志鸿使用淘宝账号“羽毛8118”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已卖出的宝贝”,查看订单号为“1893985852”的订单信息,显示2009年5月25日,买家使用淘宝会员名“ldg163”在卖家会员名为“羽毛8118”的淘宝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浮雕工艺装饰壁画(国色天香)原价680现一口价520元每幅”的金牡丹浮雕画一套,付款520元,商品展示图片显示该商品由三幅金色的牡丹花图案组成,中间一幅左上角配有黑色文字,右边一幅上方有两只蝴蝶。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另查明,肖思群、淘宝公司、骆志鸿确认淘宝会员“鸿磨坊2008”开设的店铺“鸿磨坊*精品馆”由骆志鸿注册并经营。肖思群为本案的公证支付公证费若干。本院认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肖思群主张骆志鸿通过淘宝店铺销售商品名称为“树脂浮雕画立体装饰画现代客厅挂画壁画沙发背景画三联无框画”的浮雕画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本院认为,认定骆志鸿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是明确肖思群主张权利的图案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规定,只有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才构成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前提。独创性首先要求该表达系作者独立完成,即表达源于作者,其次要求表达具有创作性。根据骆志鸿提交的证据显示,淘宝卖家“羽毛8118”开设的店铺于肖思群涉案作品登记日前已公开销售金牡丹浮雕装饰画,将该装饰画与肖思群主张权利的作品相比较,二者在整体构图、组成要素、底色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图案均由形态不同的牡丹花作为主要元素,中间一幅左上角配有黑色文字,右边一幅上方有两只蝴蝶,二者仅在配色上存在细微差异。该细微差异与在先发表的作品相比较,尚不构成独创性表达。因此,肖思群制作的涉案图案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的作品。肖思群未能提交其首先发表涉案作品的证据,仅凭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本院无法认定肖思群系其主张权利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事实。综上,肖思群对涉案图案并不享有著作权,其关于骆志鸿销售的涉案浮雕装饰画侵犯其著作权以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对肖思群提出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思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思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