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10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菊巧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菊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巧,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渔场一九O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向荣(李菊巧丈夫),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188团。指定诉讼代理人:厉永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5848431-8,住所地北屯市博望东街979号。法定代表人:聂信胜,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菊巧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医院(以下简称北屯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0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相关案件事实需要调查、核实,所需时间较长。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恢复审理。上诉人李菊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向荣(参加第二次庭审)、指定诉讼代理人厉永刚(参加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北屯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菊巧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32713.49元,误工费2729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5708.49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北屯医院承担30%的责任过低。(一)北屯医院错误诊断上诉人病情,导致上诉人行子宫切除术,北屯医院存在过错。根据北屯医院的病理诊断,上诉人所患为“子宫内膜简单型增生”而非“子宫内膜复杂性增生”。根据相关疾病的治疗方案及原则要求“若有子宫内膜单纯增生或复合增生,仍可在月经周期后半期用孕激素控制周期。但有非典型增生时,应根据病变程度等决定治疗方案,可手术切除子宫”。据此可以认定:1.子宫内膜简单型增生的,无需进行手术;2.即使是严重的子宫内膜非典型增生,手术也不是必然的唯一的治疗方案。北屯医院错误诊断,进而错误地引导了上诉人进行了手术治疗,而未向上诉人介绍其他治疗方案,存在重大过错。(二)北屯医院未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未尽告知义务,存在过错。1.北屯医院未告知上诉人替代医疗方案。如上文所述,上诉人的病情并未达到应有的手术病症,上诉人的病情完全存在其他治疗方案。此外,即使上诉人的病情达到可做手术的病症,“子宫切除术”也不是有且仅有的唯一一种治疗方案,北屯医院仍应向上诉人告知其他的医疗方案。但是北屯医院未就替代治疗方案进行任何说明。2.北屯医院未告知上诉人医疗风险,即手术可能引起的并发症或者给身体造成的负面影响。众所周知,子宫作为妇女的重要身体器官,除了生育作用外,还有调节内分泌和维持卵巢功能等作用。子宫的切除必然会对身体机能造成负面影响。根据相关的临床研究表明,子宫切除术会导致近期和远期的并发症,其中近期并发症有下肢深静脉血栓、阴道出血和肠粘连等;远期并发症有便秘、卵巢早衰、盆底功能障碍等。通过临床分析,子宫切除术会使患者的围绝经综合征的发生率明显升高。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北屯医院采取的是对上诉人最有利的治疗方案(事实上上诉人的病症远未达到手术的病症),北屯医院作为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和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除了对患者进行救治外,也应充分尊重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由于医学的专业性及患者认知的局限性,决定了患者无法独立对病情及手术方案的选择作出判断,必须依赖于医方对患者的告知,即患方的同意应当建立在对病情、手术方案、效果、风险充分知情的基础上。尤其本案上诉人行的是全子宫切除术,由于器官切除是一种不可逆转的对人体造成永久性伤害的行为,医院在行器官切除术时应本着尽量减轻机体损伤、对患者负责的态度,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向上诉人详细解释全子宫切除术后对其身体的影响及相关并发症的情况,帮助上诉人进行慎重选择。北屯医院未就上述手术可能引起的并发症等向上诉人进行任何说明,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北屯医院应就未尽告知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过低。上诉人在接受手术之后长期生病,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只认定2012年5月21日至6月1日存在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因术后并发症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过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北屯医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程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关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事实依据,同时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诊疗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说自己患的疾病是简单性内膜增生,与医大的诊疗结果是不同的,上诉人是在医大确诊后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做全子宫切除术,诊断是明确的,病人对病情的否定是不客观的。二、北屯医院没有告知存在过错,认为北屯医院应当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医疗人员未尽到医疗义务应存在赔偿责任,没有造成什么损害结果。医疗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与手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以未尽告知义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还认为少了。一审判决后作为被上诉人一方考虑到上诉人所患疾病的情况,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诊疗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了。但不代表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应当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三、上诉人认为判决的损失数额过低。经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患病与手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存在并发症的情况。李菊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北屯医院赔偿李菊巧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55708.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4日,原告李菊巧在医科大一附院妇科计划生育门诊行宫腔镜检查,予以全面诊刮,刮取宫内膜当日送检,内镜诊断为宫腔未见明显异常,建议:1、待病检报告;2、抗炎止血治疗。同月15日的病理检查报告单载明病理诊断为(宫内物)宫内膜复杂性增生过长。2012年5月21日,原告李菊巧在被告北屯医院妇科门诊就诊,同日10时40分以患有“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收入被告妇产科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自诉“2011年9月出现月经淋漓不净,周期10-20日,在福海县医院就诊,予功血宁3粒每日3次,断血流5片每日3次,无效,口服中药止血(具体药名、剂量不详)。2012年5月12日去新疆医学院就诊,行宫腔镜检查刮宫,宫内物病检:宫内膜复杂性增生过长,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入院后专科检查:“宫颈光滑、肥大,无触痛。子宫体水平位,增大如孕50天,活动好,无压痛。”辅助检查:2012年5月21日腹部彩超检查诊断为子宫大并质地不均;初步诊断: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诊断计划:完善辅助检查。治疗计划:1、按妇产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普食;2、择期行手术治疗。入院当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医患沟通谈话,谈话内容记录如下:“1、完善相关辅助检查;2、择期行手术治疗(切除全子宫);3、术后抗炎治疗,预防感染”,原告书面意见为“同意治疗”,并签名确认。2012年5月24日,被告在手术审批报告中书面告知原告及其亲属手术可能发生的意外及并发症,原告及伏向荣书面意见为“医生谈话理解,要求全子宫切除术”,二人签名确认。2012年5月26日10时40分被告医务人员在腰硬联合麻醉下为原告行全子宫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抗炎、补液、止血对症治疗。2012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2、有情况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先后四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具体住院情况如下:2012年8月13日至8月30日在被告妇产科住院治疗17日,诊断为盆腔炎、阴道炎、膀胱炎;20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在被告妇产科住院治疗6日,诊断为慢性盆腔炎病;2012年11月7日至11月19日在被告妇产科住院治疗12日,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尿路感染;2014年3月19日至3月26日在被告神经消化内科住院治疗7日,诊断为甲状腺功能亢进症、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15年2月10日至14日,原告李菊巧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日,西医诊断为脊髓空洞症。经新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菊巧术后所患阴道炎、盆腔炎、膀胱炎、围绝经期前后诸症、甲状腺功能减退症、脊髓空洞症等与其行全子宫切除术均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菊巧与被告北屯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如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北屯医院作为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和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除对患者进行救治外,也应充分尊重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由于医学的专业性及患者认知的局限性,决定了患者无法独立对病情及治疗方案的选择作出判断,必须依赖于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告知,即患者的同意应当建立在对病情、治疗方案、效果、风险的充分知情的基础上。原告李菊巧于2012年5月21日以“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被收入被告妇产科,被告在术前应当向原告明确告知可选择的医疗方案,并应当告知各种医疗方案的利弊以供原告选择。被告与原告沟通不充分,尤其在原告要求行全子宫切除术时,被告未能向原告详细解释“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治疗的多种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向原告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鉴于原告符合全子宫切除术的手术指征,被告的诊疗措施也符合妇科诊疗规范,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李菊巧主张的医疗费32713.49元均系其术后所患疾病花费,根据新卫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术后所患疾病与其行全子宫切除术均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的误工费272995元,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因被告诊疗行为导致其长期误工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原告2012年5月21日至6月1日住院病历中医嘱及住院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11日。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318元,由被告承担30%即4595.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由于器官切除是一种不可逆转的对人体造成永久性伤害,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9595.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菊巧赔偿9595.40元;二、驳回原告李菊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5.63元,免交6152.95元,已交482.68元,由原告李菊巧负担313.07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医院负担169.61元;鉴定费5550元,由原告李菊巧负担2775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医院负担2775元。二审中,李菊巧、北屯医院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新司鉴所新卫法临鉴字(2016)第013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国家司法鉴定人:王治国,王治国证明中医诊断:肝郁脾虚和西医诊断:脊髓空洞症不是一个病,但均与李菊巧行全子宫切除术无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下肢深静脉栓塞这两个病有区别,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是一个前期表现,之后才会形成下肢深静脉栓塞。手术后长期卧床的病人要注意防止形成这两个病,所有手术病人都有可能得这两种病,但不是必然发生的。经质证,上诉人李菊巧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北屯医院没有尽到责任,也没有打消炎针就给其作手术了。北屯医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一审案卷中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新卫鉴定中心)新司鉴所新卫法临鉴字(2016)第0138号鉴定意见书第2页载明:2012年5月12日在新疆医学院就诊行宫腔镜检查刮宫。宫内物病检:宫内膜复杂性增生过长。建议手术治疗。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已于2017年2月被撤销了。再查明,中医诊断:肝郁脾虚和西医诊断:脊髓空洞症不是一个病,但均与李菊巧行全子宫切除术无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下肢深静脉栓塞这两个病有区别,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是一个前期表现,之后才会形成下肢深静脉栓塞。手术后长期卧床的病人要注意防止形成这两个病,所有手术病人都有可能得这两种病,但不是必然发生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北屯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对上诉人李菊巧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过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北屯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向上诉人李菊巧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李菊巧于2012年5月21日以“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被收入被上诉人北屯医院妇产科,被上诉人北屯医院在术前应当向上诉人李菊巧明确告知可选择的医疗方案,并应当告知各种医疗方案的利弊以供上诉人李菊巧选择。被上诉人北屯医院与上诉人李菊巧沟通不充分,尤其在上诉人李菊巧要求行全子宫切除术时,被上诉人北屯医院没有向上诉人李菊巧详细解释“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治疗的多种方案。侵害了上诉人李菊巧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属于重大过错,因为鉴于上诉人李菊巧符合全子宫切除术的手术指征,被上诉人北屯医院的诊疗措施也符合妇科诊疗规范,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北屯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北屯医院赔偿上诉人李菊巧9595.40元是否过低。上诉人李菊巧上诉主张其在接受手术之后长期生病,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只认定2012年5月21日至6月1日存在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李菊巧因术后并发症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过低。根据新卫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李菊巧手术后所患疾病与其行全子宫切除术均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李菊巧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李菊巧主张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的误工费272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上诉人李菊巧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上述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没有提交因被上诉人北屯医院的诊疗行为而导致其长期误工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李菊巧2012年5月21日至6月1日住院病历中医嘱及住院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11日。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318元,由被上诉人北屯医院承担30%即4595.40元,合情合理,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李菊巧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由于器官切除是一种不可逆转的对人体造成永久性伤害,给上诉人李菊巧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也是适当的。故上诉人李菊巧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菊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军审 判 员  刘文胜代理审判员  郑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大千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