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卢幼诚与管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幼诚,管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922号原告:卢幼诚,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管彦华,男,1971年6月12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卢幼诚诉被告管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幼诚、被告管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幼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赊饲料销售,从2014年到2015年6月共赊欠货款165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管彦华辩称:确实欠原告货款165000元,但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赊销饲料,从2014年到2015年6月共欠原告货款165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销售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既达成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既然向被告供应了货物,那么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就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彦华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卢幼诚支付16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管彦华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卢幼诚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仁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