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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伟东、曾康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东,曾康伟,广西仁源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东,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康伟,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仁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金沙大道175号法定代表人:何能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昌,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东因与被上诉人曾康伟、广西仁源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诉人李伟东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伟东、被上诉人曾康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及被上诉人广西仁源药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审原告曾康伟基于涉案《广西仁源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李伟东、广西仁源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伟东持有的广西仁源药业有限公司股权已经转让变更过户至他人名下,涉案转让合同缺乏履行的基础,原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解除合同,告知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并未行使法定的释明权,而是径行缺席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另,曾康伟原审起诉主张李伟东返还的35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中包括收购何能新股权的50万元定金,且何能新是广西仁源药业有限公司股东,本案处理结果与何能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何能新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审没有追加,属于遗漏主体,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基于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对广西仁源药业有限公司所提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作处理,由原审重审时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16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邹辉球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小群李松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