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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0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兴雨与陆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兴雨,陆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0694号原告:江兴雨,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艳,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震春,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江兴雨与被告陆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兴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艳、被告陆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兴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陆震春归还借款99,500元;2.陆震春支付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15,000元;3.陆震春支付以9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陆震春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险费1,000元;5.陆震春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江兴雨与陆震春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陆震春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江兴雨借款15万元。2016年6月16日,江兴雨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陆震春交付15万元,陆震春于当日写下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然而时至今日,经江兴雨多次催讨,陆震春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故江兴雨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陆震春辩称,虽然借条上写明借款15万元,但是借款当日我已经取现6.5万元归还江兴雨,其中5万元为保证金,1.5万元为借款利息,所以我仅认可借款金额10万元。之后我陆续向江兴雨及案外人张淑芳归还借款本金,现已全部归还。因此,如果法院认定我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的话,我则同意支付江兴雨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为我同意支付利息,因此违约金不同意承担。此外,江兴雨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险费,我同意承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陆震春向江兴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陆震春向(出借人)借到江兴雨。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陆震春向江兴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陆震春收到(出借人)江兴雨。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江兴雨向陆震春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此外,事发后,江兴雨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江兴雨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本案财产保全的担保,为此支出保险费1,000元。另查明,陆震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向江兴雨的银行账户的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10月20日转账1.5万元,2016年12月14日转账9,000元,2016年12月20日转账7,500元,2017年1月13日转账9,000元,2017年3月16日转账5,000元,2017年4月5日转账5,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江兴雨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费发票,陆震春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陆震春向本院递交了其微信转账记录,载明其2016年10月11日分别向江兴雨转账1,500元和2,000元,合计3,500元。对该证据,江兴雨表示予以认可,同意将3,500元作为归还本金予以处理,并在诉讼请求中将借款本金作相应扣减。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兴雨持有陆震春签名的借条、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可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虽然陆震春辩称其收到江兴雨交付的15万元后,已于当日取现6.5万元归还江兴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仍根据转账记录确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借款本金的归还情况。虽然陆震春辩称其陆续向江兴雨及案外人张淑芳归还借款本金,但陆震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淑芳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与张淑芳之间的资金往来本院不予确认。至于陆震春向江兴雨转账的款项,鉴于双方一致确认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予以采纳,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至于江兴雨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在双方未对利息作出过约定的情况下,现江兴雨的主张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于律师代理费、保险费,因江兴雨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陆震春于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陆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兴雨借款96,000元;二、陆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兴雨违约金15,000元;三、陆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江兴雨以96,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陆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兴雨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险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计1,860元,由江兴雨负担587元,陆震春负担1,273元;保全费1,270元,由江兴雨负担457元,陆震春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