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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再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崔丙兰与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西安光仁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西安光仁医院有限公司,崔丙兰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再6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南路127号。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素雅,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光仁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乔春怀,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策,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丙兰,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天英,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系崔丙兰之妻。申请再审人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西安光仁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仁医院)与被申请人崔丙兰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548号民事判决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陕民申47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肿瘤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陈琳、白素雅,申请再审人光仁医院之委托代理人乔怀春、李策,与被申请人崔丙兰之委托代理人高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肿瘤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崔丙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该医疗事故发生于2004年,崔丙兰2009年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崔丙兰不配合做因果关系鉴定导致医疗事故因果不明,原审法院错误认为由医院承担证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存在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举证规则。三、即使法院认定肿瘤医院承担责任,原判中比例和金额之间也存在计算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崔丙兰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崔丙兰针对肿瘤医院的辩称,原审法院曾询问过两个医院是否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均表示不申请,其已放弃举证权利,对此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再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现在崔丙兰已经残疾,生活无法自理,系两医院医疗过错行为所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光仁医院对肿瘤医院的再审申请表示认可。光仁医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残疾,崔丙兰又一直无理拒绝配合鉴定,原审法院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无端认定崔丙兰的残疾与申请人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明显错误的。另外,崔丙兰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超范围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数额计算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由崔丙兰承担。崔丙兰针对光仁医院的再审辩称同肿瘤医院。肿瘤医院对光仁医院的再审申请表示认可。崔丙兰2009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要求肿瘤医院、光仁医院支付残疾赔偿金102864元、护理费219000元、鉴定费2100元及诉讼费。本案发回后,崔丙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肿瘤医院、光仁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125560元,护理费2191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8300.6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崔丙兰以“膝关节疼痛3年”到光仁医院就诊,诊断为髌骨上囊滑囊炎并类风湿关节炎,给予小针刀内引流术、抗炎、抗风湿治疗。此后,崔丙兰数次在该院治疗。2004年5月12日,崔丙兰到肿瘤医院中西医科就诊,入院诊断为:1、亚急性血行播散型××;2、细支气管肺泡癌;3、类风湿性关节炎。给予抗感染、支持对症治疗。2004年6月7日,崔丙兰出院。2004年6月8日,崔丙兰到西安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7月12日出院。后崔丙兰认为,肿瘤医院、光仁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遂于2006年4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家医院赔偿医疗费160000元、误工费31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赡养费50000元、抚养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中,经肿瘤医院、光仁医院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我院委托西安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此病例属于肆级医疗事故,光仁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肿瘤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对该鉴定结论肿瘤医院、光仁医院不服,又申请陕西省医学医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陕西省医学会经审查以光仁医院开展的医疗活动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诊疗项目,当事医师执业地点未变更至光仁医院,肿瘤医院当事医师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开展医疗活动等为由退案,不予鉴定。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肿瘤医院、光仁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肿瘤医院、光仁医院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光仁医院承担40%的责任,肿瘤医院承担20%的责任;崔丙兰主张的护理费,因未对今后依赖程度申请司法鉴定,崔丙兰可另行起诉。遂判决: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31856.64元、住院期间陪护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683.3元等合计121548.94元的40%即:48619.58元由被告光仁医院承担,被告肿瘤医院承担其中20%即24309.79元;被告光仁医院、肿瘤医院分别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崔丙兰不服,上诉至我院。上诉期间,崔丙兰申请撤诉。2009年3月,崔丙兰以一审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肿瘤医院、光仁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肿瘤医院、光仁医院对崔丙兰所受伤害与其的过错有无因果关系有异议,经一审法院询问,肿瘤医院、光仁医院表示不予鉴定;后崔丙兰提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后变更为护理等级)的鉴定申请。2009年7月,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崔丙兰目前双下肢功能丧失情况属八级伤残。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崔丙兰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作出鉴定,结论为:崔丙兰右膝属七级伤残;崔丙兰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崔丙兰共支付鉴定费2100元。崔丙兰系城镇户口,2008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85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断民事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受害人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结合本案,肿瘤医院、光仁医院对崔丙兰所受伤害与其的过错有无因果关系有异议,经一审法院询问后,肿瘤医院、光仁医院表示不鉴定,应认定崔丙兰受伤系肿瘤医院、光仁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肿瘤医院、光仁医院应按照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比例承担责任。崔丙兰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由肿瘤医院、光仁医院按比例承担责任。崔丙兰要求的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及鉴定机构相关标准,崔丙兰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000天,每天可按30元标准计算,肿瘤医院、光仁医院仍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承担。因崔丙兰目前是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崔丙兰主张20年护理期限,没有依据。关于肿瘤医院、光仁医院提出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因崔丙兰在2006年4月起诉时未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关于护理费,生效的民事判决仅处理住院期间的费用,崔丙兰本次主张的是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崔丙兰在2006年4月是以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起诉,陕西省医学会于2008年9月以肿瘤医院、光仁医院当事医师的资质问题不予鉴定退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肿瘤医院、光仁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009年3月崔丙兰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未超过,故肿瘤医院、光仁医院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光仁医院、被告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分别赔偿原告崔丙兰残疾赔偿金41145.6元和20572.8元。二、被告西安光仁医院、被告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分别赔偿原告崔丙兰护理费12000元和6000元。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原告崔丙兰承担1903元、被告西安光仁医院承担1904元、被告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承担952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崔丙兰承担840元、被告西安光仁医院承担840元、被告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承担420元。宣判后,崔丙兰及西安光仁医院提出上诉,2010年4月7日,我院作出(2010)西民二终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了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西安光仁医院于2010年5月21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04年光仁医院对崔丙兰所实施的小针刀内引流术,截止2004年崔丙兰患有类风湿关节炎10余年、崔丙兰长期服用激素类药物等三种因素与崔丙兰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如有因果关系,三个因素所占的比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委托我院进行鉴定。鉴定中,崔丙兰向鉴定机构提出其未患有类风湿疾病,鉴定机构要求崔丙兰到医院对其身体是否患有类风湿疾病进行检查。2011年7月,我院将案卷退回一审法院要求对崔丙兰身体是否患有类风湿疾病核实。2011年7月26日,崔丙兰向一审法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不同意光仁医院的上述鉴定。2011年9月8日,一审法院开庭对崔丙兰身体是否患有类风湿疾病予以核实,崔丙兰称西安市第五人民院检查单证明其患有双膝及双踝骨关节病,并无类风湿疾病。对此肿瘤医院、光仁医院均认为,此系崔丙兰自行委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建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选定的医院进行相应诊断,但崔丙兰表示不同意。一审法院向我院请示,我院表示因崔丙兰是否患有类风湿性疾病诊断未明无法鉴定。2012年6月22日,我院出具(2010)医鉴字第100号退卷函,正式退卷。2012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向崔丙兰征询,其表示崔丙兰不申请上述因果关系鉴定,要求原鉴定机构根据其患有的双膝及双踝骨关节病的病情继续鉴定。对此,肿瘤医院、光仁医院表示不同意。之后,一审法院多次协调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崔丙兰坚持自己未患有类风湿疾病,不予鉴定。2014年2月10日,一审法院再次委托我院,委托事项为:1、崔丙兰所患病中是否有类风湿关节炎。2、根据第一项结果,判定其与2004年光仁医院对崔丙兰实施小针刀内引流术以及崔丙兰长期服用激素类药物三种因素与崔丙兰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3、如有因果关系,三个因素所占比例。2014年7月29日,我院出具(2014)西中法司技医疗字第025号函,以崔丙兰拒不配合鉴定,不选择鉴定机构,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终结了本次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生效的(2006)新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肿瘤医院、光仁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肿瘤医院、光仁医院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光仁医院承担40%责任,肿瘤医院承担20%责任。崔丙兰以此为据要求肿瘤医院、光仁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125560元,护理费219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元,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8300.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崔丙兰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25560元,考虑到崔丙兰的目前的病情,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状况变化核算后,肿瘤医院、光仁医院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比例予以承担,即光仁医院承担83706.67元,肿瘤医院承担41853.33元;关于崔丙兰要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219000元,根据原一审中鉴定机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作出的崔丙兰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亦考虑到崔丙兰的病情以及目前经济生活水平状况变化,参照一般护工工资每日80元核算后,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肿瘤医院、光仁医院参照上述比例予以承担,即光仁医院承担146000元,肿瘤医院承担73000元。关于崔丙兰要求的后续治疗费2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崔丙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崔丙兰要求的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肿瘤医院、光仁医院按照上述生效判决的比例承担。关于崔丙兰要求的医疗费8300.6元,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光仁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崔丙兰残疾赔偿金83706.67元、护理费146000元;被告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支付原告崔丙兰残疾赔偿金41853.33元、护理费73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光仁医院一次牲支付原告崔丙兰鉴定费840元,被告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支付原告崔丙兰鉴定费420元。三、驳回原告崔丙兰其余诉讼请求。原一审诉讼费4759元,由原告崔丙兰承担1903元,被告光仁医院承担1904元,被告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承担952元。宣判后,两医院提起上诉。肿瘤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2、驳回崔丙兰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崔丙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崔丙兰的伤残并非上诉人行为所致,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崔丙兰在上诉人处进行治疗的病例已经西安市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依照规定四级医疗事故不会产生残疾问题。现崔丙兰双下肢7级伤残是疾病的发展结果,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崔丙兰不配合做因果关系鉴定导致医疗事故因果不明,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该医疗事故发生于2004年,崔丙兰2009年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起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3.3%的责任比例不当,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光仁医院对肿瘤医院的上诉表示认可。光仁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0)新民一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崔丙兰对其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崔丙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崔丙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其没有完成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崔丙兰先是否认其承认长期患有类风湿疾病的基本事实,又是毫无理由的拒绝配合鉴定,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查明的前提下,违反证据规则套用生效的1277号判决书就轻率地作出判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残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崔丙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残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崔丙兰辩称,其去光仁医院治疗时身体还是好的,但是经过治疗后并未治愈且致其残疾,光仁医院是非法行医,肿瘤医院的医生没有医师资格证,现在崔丙兰已经残疾,生活无法自理,而且还要抚养老人。请求法院驳回两医院的诉讼请求。肿瘤医院对光仁医院的上诉表示认可。本院二审认为,崔丙兰先后在光仁医院、肿瘤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崔丙兰认为光仁医院、肿瘤医院在对其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本案病例经西安医学会鉴定以及生效判决认定光仁医院、肿瘤医院诊疗行为有过错,光仁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承担40%责任,肿瘤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崔丙兰据此要求光仁医院和肿瘤医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依法有据,一审据此判处光仁医院、肿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不妥。本案纠纷的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由光仁医院、肿瘤医院举证证明其的诊疗行为与崔丙兰伤残等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在发回重审的五年里,一审法院多次鉴定,因各种原因未能鉴定,至今光仁医院、肿瘤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其的诊疗行为与崔丙兰的伤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所认定的赔偿金额,经审查一审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状况变化认定崔丙兰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应由光仁医院、肿瘤医院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分担亦无不妥。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本案崔丙兰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两医院与崔丙兰残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如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按照比例计算数额是否有误。关于问题一,2006年崔丙兰是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两医院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六项费用,法院对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及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进行了处理,陪护费释明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据今后依赖程度再处理。2009年崔丙兰再次起诉时,主张的是残疾赔偿金,至于护理费原判决处理仅仅是当时住院期间的费用,本次崔丙兰主张系出院以后的。且2008年陕西省医学会因两医院当事人资质问题不予鉴定退案。据此崔丙兰才确认两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于2009年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对两医院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问题二,崔丙兰在两医院住院治疗,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西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结论为:光仁医院对患者右膝关节疾病的诊断不全面,患者身患慢性疾病,长期服用激素,免疫功能低下多次反复实施小针刀治疗与形成右膝关节化脓性关节炎有一定因果关系。肿瘤医院对患者肺部进行了治疗,但对右膝关节病变的处置中有观察不细、处理不及时的医疗缺陷。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光仁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肿瘤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后医院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省医学会经审查,以光仁医院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诊疗项目、当事人执业地点未变更至光仁医院,肿瘤医院当事人未取得医师资格及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开展医疗活动为由退案,不予鉴定。从西安市医学会鉴定报告可以确认两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均有过错。从陕西省医学会退案通知可以确认,两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均存在违反相关法规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在对崔丙兰进行治疗期间,由于两医院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医院的整个医疗行为丧失的合法的基础,而鉴定机构只能对合法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鉴定机构最终以医师没有相应的行医资质等原因而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退鉴,该结果完全是因医院的行为导致,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西安市医学会鉴定报告也明确了两医院与崔丙兰病情存在因果关系,两医院认为没有因果关系,理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原审过程中,两医院明确表示不予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再次申请没有新的证据及法定理由,加之时隔十三年,现崔丙兰已经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再次鉴定也失去一定基础。综上,本院对两医院申请再次鉴定不予准许,现两医院不能证明其诊疗行为与崔丙兰伤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问题三,西安市医学会鉴定报告为光仁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肿瘤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并未认定崔丙兰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生效的(2016)新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即两医院)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光仁医院承担40%,肿瘤医院承担20%。同样也未说由崔丙兰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中现崔丙兰主张残疾赔偿金125560元、护理费219000元。其并未主张是按上述判决比例由两医院按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光仁医院应承担残疾赔偿金83706.37元,护理费146000元,肿瘤医院应承担残疾赔偿金41853.33元,护理费73000元。其所判数额也并非按照生效判决书光仁医院承担40%,肿瘤医院承担20%比例判决,而是按照光仁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肿瘤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则,对崔丙兰诉请由光仁医院承担66.7%,肿瘤医院承担33.3%比例分担。这个数额也客观反映了社会经济生活的状况变化及崔丙兰病情现状,并参照2016年一般护工工资每日80元核算后,认定崔丙兰诉请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故原判数额并无问题。原审判决对该问题表述虽不够清晰,但判决结果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548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 宾审 判 员  王笑天代理审判员  焦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磊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