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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7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泰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高元千、赵芬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泰电气成套有限公司,高元千,赵芬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7985号原告:天津市中泰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736358172。法定代表人:虞文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飞宇,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元千,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魏炳海、倪海宫,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芬迪,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天津市中泰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元千、赵芬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飞宇、被告高元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芬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中泰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制造高低压电器、电线电缆、桥架、高低压成套设备企业。2016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配电箱,截止2017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天津市中泰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虞文乐)货款419706元。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配电箱,货款金额分别为:2017年3月22日货款105422元,2017年3月23日货款41160元,2017年3月25日货款2294元,2017年4月1日货款5832元、2100元,共计156808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分别为2017年3月21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7年3月23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7年5月1日支付货款3万元。截止2017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51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债务产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元千、赵芬迪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66514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元千、赵芬迪承担。被告高元千答辩称:1、原告诉称“2016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配电箱”不属实,原告与被告高元千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14年底至2017年4月期间,发生的业务总额为93万元;2、2017年2月28日结算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高元千已陆续还款11万元,故并不存在恶意拖延货款的情况。结算后,被告高元千陆续向原告采购了价值156808元的货物,该些货款亦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该些货物还在工地调试,并未验收合格,因此原告应给予合理的期限,待产品验收合格后再予以主张;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原告应该向被告高元千足额开具票面金额为9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如果原告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赔偿被告高元千因不能抵扣税款造成的损失,该损失金额为13万元,并应从余欠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元千之间有业务往来。2017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高元千共欠原告货款419706元。后被告高元千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156808元货物。原告自认被告高元千已支付11万元,现尚欠的货款金额为466514元。另查明,被告高元千、赵芬迪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俩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欠条、送货凭证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元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高元千欠原告货款,有欠条、送货凭证为凭,被告高元千应予以偿付。上述货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高元千经原告催讨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依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交付发票或增值税发票,但买受人要求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出卖人履行交付发票的从合同义务的,应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高元千未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问题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高元千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高元千要求从货款中扣除13万元以赔偿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芬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元千、赵芬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中泰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货款466514元及利息损失(以46651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8元,减半收取4149元,由被告高元千、赵芬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