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姚荣峰与唐文跃、李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荣峰,唐文跃,李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957号原告:姚荣峰,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昌,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文跃,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李明元,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姚荣峰诉被告唐文跃、李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荣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昌、被告唐文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荣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5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25500元从2016年6月15日开始;150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均按24%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其经营的中山市洁而美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而美公司)生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考虑到朋友感情和被告经营企业的艰难,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书写借据,载明“借款单位:洁而美公司,2016年6月15日,借款理由:生产,金额: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元,现金:125500元,借款人签章:唐文跃、李明元,预计还款时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同时,原告以现金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后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书写借据,载明“借款单位:洁而美公司,2016年8月18日,借款理由:生产,金额:壹拾捌万元,现金180000元,借款人签章:唐文跃、李明元,预计还款时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同时,原告以现金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后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2016年8月18日的借款30000元,之后便无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姚荣峰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还款计划。被告唐文跃辩称,本案的借款是洁而美公司的借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2、借款是交给李明元收的,不知道李明元如何收取的,也不知道李明元拿到钱后作何用途,被告没有收到款项。被告唐文跃就其辩解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明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姚荣峰称从2016年5月底到6月份开始,唐文跃、李明元因公司经营困难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姚荣峰陆续出借了借款合计275500元,由于双方是比较熟的朋友,所以每次借款都没有写欠条,后唐文跃、李明元归还了3万元后没有再还过款,最后双方对账,唐文跃、李明元向姚荣峰出具借款,借款大部分通过现金支付,其中一笔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小部分通过刷信用卡。姚荣峰提供的两份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15日、8月18日的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洁而美公司,借款理由:生产,借款金额分别为125500元、180000元,预计还款时间分别为:11月30日、12月31日,借款人签章处由唐文跃、李明元签名并按捺指模,其中2016年8月18日的借款单注明已还款三万元,并手写备注:11月后波兰出贷后,从贷款中还10万元,澳洲货款回来后还5万。唐文跃称其与李明元一起开公司而一起向姚荣峰借款经营公司,借款人为洁而美公司,唐文跃只收到了5万元借款并已经清偿了,其他借款都是交付李明元收取,其不清楚李明元如何收取借款,其中8万元是欠姚荣峰的加工款。因唐文跃、李明元未按约定还款,姚荣峰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6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姚荣峰提供的借款单,及唐文跃确认收到姚荣峰部分借款,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双方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及确认借款单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唐文跃辩称借款人为洁而美公司,借款单位确实手写载明为该公司,但借款人签章处为唐文跃、李明元个人签名及按捺指模,并无加盖洁而美公司印章,且借款为唐文跃、李明元个人收取,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本院认定唐文跃、李明元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至于唐文跃辩称其只收到部分借款,其余借款为李明元收取,唐文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晓署名所产生的责任及后果,唐文跃、李明元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证明唐文跃、李明元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也实际收取了借款,唐文跃、李明元为共同借款人,至于借款实际由谁支配及使用,系其内部约定,并不影响唐文跃、李明元两人连带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关于唐文跃称案涉借款其中80000元为加工费及其已归还借款50000元,因姚荣峰未确认,唐文跃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姚荣峰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姚荣峰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姚荣峰仍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唐文跃、李明元应从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即分别从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李明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跃、李明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荣峰返还借款2755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5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为2716元,诉讼保全费1895元,合计4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文跃、李明元负担(被告唐文跃、李明元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姚荣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威阳杨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