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马佳、成都上半城名茶有限公司、凉山州螺髻九十九里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000000.00元,被执,马佳,成都上半城名茶有限公司,凉山州螺髻九十九里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510号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216号喜年广场。负责人郑海。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李元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职工。被执行人马佳,男。被执行人成都上半城名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楼1号。被执行人凉山州螺髻九十九里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东路45号。经查,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马佳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马佳向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00元,期限1年。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0846号。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成都上半城名茶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成都上半城名茶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大邑县X号(权X)和位于大邑县X号(权X)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0847号。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成都上半城名茶有限公司、凉山州螺髻九十九里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分别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成都上半城名茶有限公司、凉山州螺髻九十九里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0848号、(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0849号。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000000.00元。被执行人马佳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执行人成都上半城名茶有限公司、凉山州螺髻九十九里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马佳、成都上半城名茶有限公司、凉山州螺髻九十九里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572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马佳、成都上半城名茶有限公司、凉山州螺髻九十九里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人民币5109325.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马佳、成都上半城名茶有限公司、凉山州螺髻九十九里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马佳、成都上半城名茶有限公司、凉山州螺髻九十九里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马佳、成都上半城名茶有限公司、凉山州螺髻九十九里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5162272.35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元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