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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国梁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梁,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刘海波。委托代理人姚文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辉。委托代理人冯士明,男。上诉人李国梁因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6日17时05分许,李国梁将号牌为蒙A0XX**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本市罗迎路出抚远路300米处一个小区门口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合用的道路上。因李国梁不在现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宝山交警支队”)执勤交警遂开具、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照取证。2016年10月15日,李国梁到宝山交警支队接受处理。宝山交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听取了李国梁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作出编号为310113-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国梁于2016年9月26日17时05分在本市罗迎路出抚远路30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国梁处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决定书由李国梁当场签收。李国梁不服,于2016年12月9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宝山公安分局予以受理,同年12月15日,宝山交警支队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材料。宝山公安分局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3日作出沪公(宝)复决字[2016]11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宝山交警支队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13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李国梁。李国梁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宝山交警支队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宝山公安分局所作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原���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宝山交警支队执法主体适格。因李国梁不在现场,执法民警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照固定证据。李国梁接受处理时,宝山交警支队经事先告知,听取李国梁的陈述、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李国梁,执法程序合法。李国梁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离开现场,妨碍交通的行为事实清楚,宝山交警支队认为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李国梁提出其停车位置并非人行道,其未离开现场等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其停车的��路是小区围墙外最靠右侧的道路,该道路由绿化带与机动车道相分隔,既可由行人通行,也可由非机动车通行。且该道路无论是否属于人行道,对李国梁实施的任意占用道路资源违法停车,妨碍行人和非机动车辆通行的行为性质都无影响。其次,从宝山交警支队提交的现场执法照片看,李国梁当时并未在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路边停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李国梁自述其当时离车到物业公司办事,显然其临时停车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李国梁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宝山公安分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通知宝山交警支队进行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在合理期限内送达李国梁,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至于李国梁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被诉行政行为均合法,李国梁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李国梁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国梁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李国梁上诉称:事发当时,其驾驶车辆被小区保安拦下,故未能停放至地下车库,遂将车辆临时靠边停放在本市罗迎路188弄小区门口。其下车走到小区门边的楼梯口时,看到交警前来张贴告知单并拍照。其上前解释,但交警未予采纳。宝山交警支队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完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有原审中提供的书证、民警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辩称:其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宝山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宝山交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经事先告知并听取李国梁的意见后,当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亦规定了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不得停车,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宝山交警支队在原审中提供的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国梁将机动车停放在绿化带隔离的人行道及非机动���道上,停车地点并非停车泊位,且执法时李国梁未在现场的事实。宝山交警支队据此认定李国梁实施了违法停车的行为,对其处罚款2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山公安分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并无不当。宝山交警支队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宝山公安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均合法,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国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韩瑱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