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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530朱海民与姜煜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民,姜煜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530号原告:朱海民,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姜煜南,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朱海民与被告姜煜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煜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煜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煜南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被告姜煜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被告姜煜南向原告朱海民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月息2分),注:银行汇款伍万元整,收到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姜煜南,2017.5.3,上述借款如有纠纷由出借人在出借人所在地建湖县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姜煜南,2017.5.3,手机号137××××5197”。后被告姜煜南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海民遂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朱海民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姜煜南的工资账户资金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8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海民与被告姜煜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定合法有效。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原告朱海民要求被告姜煜南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承担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煜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煜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海民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姜煜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审判员  王正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梦雨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