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袁源与王松、吕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源,王松,吕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834号原告:袁源,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层,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松,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吕洁,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科(被告吕洁之夫),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主要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源与被告王松、吕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被告王松、被告吕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13.23元、误工费8230.5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120元,合计33027.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王松驾驶苏C×××××号机动车行驶在徐州市矿大路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王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C×××××号机动车系被告吕洁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松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吕洁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愿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4时25分,被告王松驾驶苏C×××××号机动车在徐州市矿大路,与原告袁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源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王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源无责任。原告袁源受伤后即被送至徐州矿务局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后因出现左肩部疼痛、头痛头晕、恶心、胸闷,于2016年9月14日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外伤、左小腿外伤、左肩外伤、头部外伤、颈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10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左踝继续支具外固定、禁下地负重行走、加强营养。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544.35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膳食费987.4元)。2017年6月6日因复查,原告又花费医疗费81.48元。以上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14625.83元。原告袁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请假误工(2016年9月12日至10月16日),因此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扣发其工资7443.5元(月工资4650元+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793.5元)。原告袁源因维修电动车还花费维修费1120元。苏C×××××号机动车系被告吕洁所有,被告王松驾驶该机动车系借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C×××××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还投保有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袁源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情况说明、工资明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王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苏C×××××号机动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袁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松赔偿。被告吕洁对于原告袁源的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源主张的医疗费15613.2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的14625.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230.5元,根据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支持7443.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80元,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及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440元(80元/天×1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4元(18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袁源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5309.83元(14625.83元+360元+32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8983.5元(7443.5元+1440元+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120元,合计25413.33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袁源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8983.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120元,合计2010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三者险合同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袁源5309.83元(25413.33元-20103.5元)。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袁源25413.33元(20103.5元+530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源25413.33元;二、驳回原告袁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