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樊舜陶与被告夏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舜陶,夏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579号原告樊舜陶。被告夏世民。委托代理人李元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贤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樊舜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世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生活困难、门面周转为由于1990年至1991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8914元,其中只有3000元的周转资金约定了月息1.58%,其他都未约定。被告借款后,因经济一直困难,原告一直都未找被告催要过。多年来原、被告关系要好,被告的妻子也曾提到过由于小孩读书负担较重,希望等小孩大些再偿付原告。现几年被告经济情况好转,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14元,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48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最长诉讼时效20年,应当不予保护;原告起诉的借款中有1780元不属于借条,是合伙事务的凭据,在合伙事务中已经处理了,其余的借款都已通过原告在被告处拿货物的形式偿还,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0年至1991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借款金额为8千元左右。借款后,原告曾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协议及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欠款时间为1990年至1991年期间,庭审中,原告陈述在1991年曾找被告催要未果,即本案中原告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已超过了20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舜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樊舜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旷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