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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爱国与邯郸市永年区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国,邯郸市永年区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29行初27号原告:李爱国,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邯郸市永年区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地址:邯郸市永年区新洺路与火炬街交叉口北100米永年区交通局运输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杜伏军,该站站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爱国诉被告邯郸市永年区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爱国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爱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爱国负担。审 判 长  田永军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孙小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