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长录与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录,宋明,王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939号原告:刘长录,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媛,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王红梅,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刘长录与被告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长录申请追加王红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长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媛,被告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明偿还借款、利息、滞纳金等银行收取的费用合计43592.66元(此款暂计算至2016年9月银行发送的对账单,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以银行发送的信用卡对账单为准,直至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日);2、宋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长录与宋明原为同事关系。2014年底,宋明以孩子看病需要用钱等理由,分两次向刘长录借钱。由于没有现金,刘长录将其信用卡借给宋明。此后宋明一直占有刘长录的信用卡并使用。刘长录多次找宋明索要信用卡,宋明均拒绝归还。由于宋明将刘长录信用卡可用额度消费并未还款,导致刘长录信用卡无法使用并影响刘长录在银行的信用。刘长录多次要求宋明还款,宋明也承诺还款,并出具证明。但宋明至今未还清信用卡欠款。故刘长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宋明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王红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刘长录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宋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宋明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借条一份、宋明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宋明婚姻登记信息及离婚协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长录与宋明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底,宋明以孩子看病为由,向刘长录借钱,刘长录将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借给宋明使用。2015年10月16日,宋明向刘长录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交通银行信用卡、招行信用卡为宋明使用,欠款由宋明归还(周一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长录现金叁仟元整”。宋明在上述证明及借条上分别签字、捺印。2016年4月17日,宋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刘长录信用卡(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为我使用。目前所欠所有资金为我所用(中间要求一次卡片未归还)当时并未欠款”,宋明在该情况说明签字。庭审过程中,宋明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予以认可。刘长录提交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主张截至2016年9月份,交通银行信用卡应还款数额为36593.3元,招商银行信用卡应还款数额为6999.36元,以上共计43592.66元,期间刘长录未偿还过上述欠款。宋明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宋明与王红梅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2017年7月21日,刘长录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自认宋明在庭后已将招商银行信用卡中的欠款6999.36元还清。本院认为,刘长录提交宋明出具的证明、借条及情况说明主张其将持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借与宋明使用,宋明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刘长录与宋明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结合上述两张信用卡的对账单,刘长录要求宋明偿还截至2016年9月的借款43592.66元,因刘长录自认宋明在庭审后已将招商银行信用卡中的欠款6999.36元还清,故本院认定宋明还应向刘长录偿还借款36593.3元。关于刘长录主张的信用卡借款未还清所产生的后续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因上述费用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长录主张王红梅与宋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宋明虽辩称王红梅对借款不知情,并认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宋明向刘长录借款事实发生在宋明与王红梅的婚姻存续期间,且宋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宋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红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明、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录借款36593.3元;二、驳回原告刘长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刘长录负担143元,被告宋明、王红梅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