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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朱兵、蒋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朱兵,蒋芙蓉,陈斌,朱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706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08303576。法定代表人:陆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邢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兵,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告:蒋芙蓉,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陈斌,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芜湖东站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融汇锦江B区。被告:朱玉霞,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融汇锦江B区。被告陈斌、朱玉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诉被告朱兵、蒋芙蓉、陈斌、朱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委托代理人邢艳、被告蒋芙蓉、被告陈斌、被告陈斌、朱玉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诉称: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兵、蒋芙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兵、蒋芙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2.87%;借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保持不变;被告朱兵、蒋芙蓉根据本合同申请获得的借款的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朱兵、蒋芙蓉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朱兵、蒋芙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相关费用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斌、朱玉霞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朱兵、蒋芙蓉签订的标号为2016060700000037号个人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2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朱兵、蒋芙蓉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然至2017年2月15日止,被告朱兵、蒋芙蓉欠原告贷款已逾五期,原告认为被告朱兵、蒋芙蓉逾期还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斌、朱玉霞对被告朱兵、蒋芙蓉的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兵、蒋芙蓉立即偿还全部欠款92912.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366.1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陈斌、朱玉霞对被告朱兵、蒋芙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兵未作答辩。被告蒋芙蓉辩称:借款12万元是事实,朱兵是我前夫,我们2016.7.15离婚的。借款合同是我签字的,是朱兵让我去签的。被告陈斌、朱玉霞辩称:朱兵、蒋芙蓉作为借款人,从事化妆品经营,借款用途也是进货,贷款也是经过银行同意的,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蒋芙蓉提供了证据,具体的还款情况由两方核对,被告陈斌、朱玉霞对借款的发生无异议。朱兵未还款是多方原因,因为生意不好做、生活困难等,据原告了解朱兵可能债务比较多,有些还涉及赌博,被告一、二离婚也是多方原因,朱兵还有小贷公司的借款,导致朱兵离开。两借款人有还款能力,两被告有一套房产,被告一、二协议离婚的时候还有店铺,由女方经营。保证合同是被告陈斌、朱玉霞签字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兵、蒋芙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兵、蒋芙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2.87%;借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保持不变;被告朱兵、蒋芙蓉根据本合同申请获得的借款的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朱兵、蒋芙蓉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朱兵、蒋芙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相关费用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斌、朱玉霞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朱兵、蒋芙蓉签订的标号为2016060700000037号个人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2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朱兵、蒋芙蓉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将贷款本金120000元发放至被告朱兵指定账户。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朱兵、蒋芙蓉累计逾期还贷5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芙蓉及被告陈斌归还了部分本息,其中被告陈斌归还了5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朱兵、蒋芙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884.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674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本息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朱兵、蒋芙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斌、朱玉霞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兵、蒋芙蓉发放贷款后,被告朱兵、蒋芙蓉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兵、蒋芙蓉清偿所欠全部贷款以及贷款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朱兵、蒋芙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884.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674元。被告陈斌、朱玉霞应对被告朱兵、蒋芙蓉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兵、蒋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全部欠款86884.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674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陈斌、朱玉霞对被告朱兵、蒋芙蓉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52元,由被告朱兵、蒋芙蓉、陈斌、朱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斌人民陪审员  沈筱琪人民陪审员  朱臣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