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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与左茂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左茂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4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234号。负责人:郭瑞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声,该公司职员。被告:左茂林,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住镇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与被告左茂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左茂林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3634.16元、利息3843.06元、滞纳金1523.85元,合计29001.07元(截止2017年2月4日)及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左茂林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6,并开卡使用。截止至2017年2月4日,被告左茂林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9001.07元,原告向被告左茂林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左茂林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章程、领用合约、账户缴纳明细查询、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的名称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州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2014年4月3日被告左茂林向原告(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州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原告对被告左茂林的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同意向被告左茂林发放信用卡。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可继续使用剩余信用额度;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执行;被告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从被告在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上述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左茂林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06),被告左茂林开卡使用。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左茂林共计欠原告透支本金23634.16元、利息3843.06元、滞纳金1523.85元(实际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左茂林催要不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茂林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左茂林申领信用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左茂林透支后,原告与被告左茂林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左茂林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左茂林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左茂林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信用卡欠款透支本金23634.16元、利息3843.06元、滞纳金1523.85元,合计29001.0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及自2017年2月5日起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231元,由被告左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仲 彬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