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杜闯、王国民、冯宝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杜闯,王国民,冯宝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闯,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民,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宝昌,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闯、王国民、冯宝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男、被上诉人冯宝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允许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由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做出,未经过法定程序选取鉴定机构,且上诉人在审查了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后,结合保险事故发生后出险查明的情况,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与实际损失情况严重不符,故上诉人有权就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接收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后,无理由拒绝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仅依据被上诉人缺乏客观性的单方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51981元依据不足,同时判决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第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其停运损失,但那时该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首先,长春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职业范围不包括物价评定,因此无权作出停运损失的真实结论;其次,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材料均是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真实性存疑,据以做出的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应当赔偿。首先,间接损失不再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目前在我国各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通用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中已经明确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陪……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其次,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依照本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适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可以知道,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第三者遭受人生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也就是说,上诉人仅对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任何间接损失不承担任何的被保险责任。另外,保险合同第七条同时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进行了告知,投保人也已经签字表示认可。因此对于上述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之处,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冯宝昌辩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要求给其一定时间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其庭后提交申请,法院不组织鉴定,是合理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15条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国民辩称,上诉状中第二页最后一段,保险公司在投保的时候也没由告知,但是我们投保的是全险,当时保险公司说发生事故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冯宝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100元,停运损失51981元,拖车费260元,鉴定费3904元,共计8224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杜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11时许,杜闯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横穿马路行驶至长白公路47公里800米处,与由南向北王雷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宝昌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号北京牌车辆40天停运损失为人民币51981元;2.×××号号北京牌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6100元。价格鉴定作业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8日。冯宝昌为此支付拖车费260元、鉴定费3904元。×××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是王国民,杜闯是王国民雇佣的司机,该车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次事故中,杜闯驾驶车辆横穿马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做出杜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是王国民,杜闯是王国民雇佣的司机。王国民作为雇主应对杜闯给冯宝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冯宝昌损失,损失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冯宝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人保公司辩称停运损失、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用属保险免责条款,不在理赔范围内,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及对该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宝昌车损26100元、车辆停运损失51981元、拖车费260元、鉴定费3904元,合计822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12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黄守才,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人为韩中孝。上诉人二审提交了2015年10月20日韩中孝的投保单一份,上面机打了投保人声明,即“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单下面有韩中孝的签字。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允许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在举证期满后提出,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公司认为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无权作出停业损失的鉴定结论,故对停业损失的鉴定不应采纳。经审查,吉林省物价局许可的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上显示:“执业范围包括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及咨询、事故车辆及相关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事故车辆的相关财产损失,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有资质对该项进行评估鉴定,且上诉人对此又未提出其他相反的证据,故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停业损失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述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经审查,上诉人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告知和解释说明的义务。虽然投保人声明部分有投保人的签字,但该声明为机器打印,无法看出上诉人是否真正的尽到了提示告知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吴 丹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艺缤 更多数据: